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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不違反租約的情況下買賣房屋是什么意思?
出售不破壞租賃關系,即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即使業主將租賃物轉讓給他人,也不會對租賃關系產生任何影響。買受人不能以其成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為由,否認原租賃關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九條租賃期內,私人住宅因出售、贈與、繼承等原因發生產權轉移的,原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業主繼續有效。
2.限制的適用
1.動產租賃的限制
從不破租原則創立的歷史條件和各國的立法規定來看,該原則不應適用于動產租賃。我國合同法第229條的規定是否適用于動產?筆者認為,這一原則不宜適用于動產租賃。原因如下:一是動產種類較多,價值普遍較低,且易于通過市場進行交易。因此,沒有必要對動產租賃權給予特殊保護。其次,將“買賣不破租”原則適用于動產租賃,不利于財產的流轉,不利于財產效能的充分發揮,與財產租賃的原則不符。物盡其用的財產利用原則。第三,租賃權的物化應有一定的界限。否則,不僅違背了租賃權物化的初衷,而且會導致法律體系的混亂。這個邊界應該通過它所適用的對象,即租賃權來體現。變現應指房地產租賃權的變現。第四,從各國立法情況來看,立法案例均實行了不動產租賃權的物化。
2、適用房地產抵押權對租賃關系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抵押人將抵押物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抵押財產出租時,抵押人未書面通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對承租人因出租抵押財產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抵押人已告知承租人的以書面形式表明該財產已經抵押的,抵押權就應當實現。給承租人造成的損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擔。即該原則適用于對抵押權設定的租賃關系的限制。司法解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雖然古今立法者對于租賃物享有的租賃權的態度已經從“買賣不能推翻租賃”轉變為“買賣不能推翻租賃”。對承租人來說,它已逐漸體現出一種租賃權。但法律對租賃權效力的特別規定,只是強化了債權的效力,從而達到保護承租人權利的目的,但租賃權的性質并沒有改變。房屋抵押后出租時,仍適用“物權優先于后債權”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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