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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高法第68號
2014年12月19日,在中國建筑工程總公司承建的泰達時代中心項目施工現(xiàn)場,劉偉與塔吊指揮員劉遠東正在討論使用塔吊吊裝建筑材料的問題。兩人發(fā)生爭執(zhí),打了起來。隨后,劉遠東用匕首刺傷了劉偉的眼睛。
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劉偉的事故傷害為工傷。
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劉偉受傷是因與他人言語爭執(zhí)后產生怨恨所致。其受傷情況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造成的暴力傷害,不屬于工傷。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劉偉遭受暴力傷害,系他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故意傷害造成的。這是一次工傷。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勞動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fā)生糾紛時,應當以恢復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為目的,并采用適當?shù)姆椒ê褪侄蝸韺崿F(xiàn)這一目的。行為不得超過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則勞動者的嚴重不當行為將妨礙履行工作職責與暴力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導致不被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劉尚所受的傷害不屬于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屬于工傷
1、關于劉偉遭受暴力傷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造成的問題。
本案情況是否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關鍵不在于職工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具體形式,而在于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相關性是否足以認定工傷。程度。
根據(jù)高新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及所附詢問筆錄等本案證據(jù),劉偉、劉遠東在涉案糾紛發(fā)生前并不認識,也無私人關系。恩怨。涉案受傷事件的原因是劉偉工作時需要使用塔吊吊裝鋼材。在督促過程中,他與塔吊指揮員劉遠東發(fā)生了爭執(zhí)。當雙方第一次爭執(zhí)打斗沒有造成重傷時,劉遠東為了報復,劉偉回到宿舍拿刀刺傷了他。從初步造成受傷的因素來看,劉偉是在履行工作職責。雖然劉偉處理工作糾紛的方式不妥,但從他的客觀行為來看,劉偉在第一次吵架后并沒有與劉遠東發(fā)生任何關系。對于持續(xù)發(fā)生的糾紛,他在筆錄中表示,找到劉遠東的目的是配合他完成工作任務,表明劉偉始終有完成工作職責的主觀意愿。兩個人之間的爭執(zhí)和打架是因為工作而引起的。劉遠東一怒之下犯規(guī),導致劉偉受傷。兩次爭執(zhí)、打斗在時間上是連續(xù)的,并且都發(fā)生在工作場所,表現(xiàn)出明顯的連續(xù)性。
也就是說,劉偉的受傷是由于工作原因以及劉遠東的故意傷害行為造成的。雖然劉遠東的故意傷害行為是直接原因,但劉偉的受傷與工作原因也存在因果關系。劉遠東刺傷劉偉,無可厚非。因劉偉否認劉偉在履行工作職責時因個人恩怨遭受暴力傷害,故被申請人關于“劉偉受傷系個人恩怨所致,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抗辯不予支持。相關傷害?!?/p>
2、關于勞動爭議處理不當是否成為妨礙工傷認定的理由。
員工之間因履行工作職責發(fā)生糾紛且未正確處理,甚至存在不當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需要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具體分析。
二審法院認為,當因履行職責發(fā)生糾紛時,勞動者應當以恢復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為目的,并采用適當?shù)姆椒ê褪侄蝸韺崿F(xiàn)這一目的,且行為不得超過合理和合理范圍。必要的限制。但二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嚴重不當行為會妨礙履行工作職責與暴力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導致勞動者不被視為‘履行了工作職責’”。對受傷工人無效。太嚴厲了。
首先,雖然第《工傷保險條例》條第十四條第3款沒有明確規(guī)定當雇員對暴力等意外傷害負一定責任時如何認定工傷,但可以參考第《工傷保險條例》條,第十四條第六款關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受傷的,視為人員傷亡”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關于“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殘、自殺的,不屬于工傷,不按工傷處理”及立法目的和《工傷保險條例》的原則。能夠證明傷害是勞動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或者勞動者對傷害負有主要責任的,不屬于意外傷害,不應當認定為工傷。受傷。
本案中,已生效的高新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劉偉對糾紛的發(fā)生不存在明顯過錯”。根據(jù)民法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號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書認定的事實可以作為結案的依據(jù)。上述事實表明,劉偉對暴力侵害行為的后果不存在明顯過錯。
其次,兩人因工作糾紛發(fā)生爭執(zhí)后,雙方未能冷靜處理確實有過錯。但劉偉的過錯不應該導致他受重傷,也不足以妨礙他履行工作職責。而且,第二被申請人也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傷害是由于工作糾紛以外的個人恩怨造成的。
最后,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fā),對《工傷保險條例》號第十四條應予以適當寬大的解釋。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確保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傷或患職業(yè)病的雇員得到醫(yī)療和經濟補償?!稐l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事故的。受傷后的緩解。從制度價值的角度來看,適用本款認定是否屬于工傷時,不能要求“純粹的受害人”。也就是說,只有在暴力傷害中完全無罪的受害人才能被認定為“履行工作職責”。這與《工傷保險條例》相一致,有悖于第十四條第三款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情況不能成為阻止工傷認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