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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可能會奇怪,為什么有的人犯有掩蓋、隱匿犯罪所得罪,有的人犯有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這也是向他人提供銀行卡的行為。要知道,當犯罪數額相同時,兩種犯罪之間的差別是很大的。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顯然判處較重刑罰。實踐中,司法機關往往根據提供幫助的人是否有提取現金、套現、轉移資金等其他行為來界定信托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此外,提供銀行卡。
為什么這兩起看似毫不相關的犯罪行為卻有重疊?這主要是因為這兩類犯罪的定義和解釋都包括提供資本賬戶和支付結算等內容。這具體體現在這兩種犯罪的定義或司法解釋中。例如,信托罪直接將提供支付結算行為界定為協助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司法解釋[《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則列出了如何利用中介介紹買賣、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產變現、協助轉移資金等行為,應當認定為包庇、隱匿犯罪所得。
提供銀行卡后存在提取現金、套現、轉賬等行為的,應當結合兩罪的具體犯罪構成來確定具體犯罪。我們簡單談談以下幾點。
首先,兩者的助力節點不同。對于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其前提是上游犯罪已經完成,即已經實施完畢。如果上游犯罪尚未完成,即使存在幫助提取現金等行為,也不構成犯罪。對于幫助、信任罪,幫助行為可能發生在整個上游行為,但主要發生在上游行為開始或者未完成之前。以上游欺詐為例。當上游誘導受害人將錢直接轉入卡商的賬戶時,我們認為上游人員實際上并沒有占有和控制這筆錢,因為如前所述,卡商的人此時可能會被攔截,從而導致上游犯罪未能成功。因此,如果提供卡人此時實施協助提取現金等行為,由于上游犯罪尚未完成,不符合隱匿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兩者的主觀意圖也存在差異,兩者所要求的“知”程度也不盡相同。對于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行為人在提供幫助時,明知其幫助轉移的資金是上游犯罪所得。對于共犯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故意是一般故意。一般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對方可能實施犯罪行為,即只要求行為人能夠感覺到或者認識到這種可能性的存在,而不要求行為人明確知道對方可能實施犯罪行為。犯罪就是犯罪。
再次,在細節上,支付來源也存在差異。我想強調的是,這一點并不是絕對的,只能作為參考因素。具體細節必須與主觀和有意的考慮相結合。實踐中,上游通常會收集多個銀行賬戶進行層層轉賬。因此,有的卡用于第一級直接收贓,有的卡用于轉賬。對于用于直接向受害人收款的卡,客觀上屬于協助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它通常會收取一次性的銷售卡費用或根據營業額收取較低的傭金。至于包庇、隱瞞犯罪所得,這種情況通常發生在上游收受資金并完全控制后,通過犯罪人的卡進行轉移的情況。因此,肇事者的卡通常會在二級或以上級別收取費用,而不是直接收取。對于使用受害者資金的卡,收取的傭金通常較高。如何判斷高低,并沒有統一的標準。
最后,從兩罪之間的關系來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可能成為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客體。也就是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可以成為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上游。犯罪,因為專門幫助上游轉賬的人也可能收集資金轉賬的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