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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參考》:被告人投案后,委托家屬動員同案人投案的,能否認定為立功
作者:唐玉弟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事實
被告人曹先申,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無業。2015年7月17日被捕。被告人楊永旭,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無業。2015年7月17日被捕。
被告人張健,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無業。2015年7月17日被捕。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曹先深、楊永旭、張健等人犯故意傷害罪,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曹先申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是被害人盧德福托人毆打自己,他沖動地請人教訓了盧德福。至于民事賠償部分,他表示將盡力賠償。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害人盧德福多次無端毆打被告人曹先深是本案的誘因,盧德福對本案的發生有過錯;受害人盧德福的死亡是多重因素造成的,不排除醫院搶救失敗的可能。及時、合理的懷疑;被告人曹先申主觀上無報復被害人的意圖,并愿意盡力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本案的發生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人曹先深有自首、立功情節,請求對曹先深從輕處罰、減輕處罰。
被告人楊永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對于民事賠償部分,他表示會盡力賠償。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楊永旭具有自首情節;被害人盧德福的死亡系多處刀傷所致,不能直接認定為被告人楊永旭的過錯。他請求對楊永旭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健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辯稱自己不是主犯;對于民事賠償部分,他表示會盡力賠償。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害人盧德福對本案的發生有過錯;被告人張健不是本案的教唆者、策劃者。張健砍傷受害人后沒有繼續追擊,應視為從犯;被害人盧德福的致命傷害不是由張健造成的;被告人張健有自首情節,請求對張健從輕處罰、減輕處罰。
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先申見到與其發生沖突的盧德福,在東星V12娛樂城玩的時候,他就有了報復的想法。隨后被告人楊永旭、張健等人聚集等候。當日6時許,盧德福從V12娛樂城出來后,曹先申開車帶同案被告人尾隨至東興市安德花園六區門口。楊永旭和張健從楊永旭帶上車的紙箱里拿出砍刀,戴上頭套,下車追趕路德福。楊永旭用砍刀砍傷了盧德福的背部和腿部,張健則用砍刀砍傷了盧德福的右腿后逃離現場。盧德福德受傷并被送往醫院,但在搶救無效后于當天死亡。經鑒定,受害人盧德福因身上多處被利器猛烈砍傷,導致左側腘動脈、靜脈完全斷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5年6月14日,曹先申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托其弟曹先林尋找并勸說逃犯張健、楊永旭歸案。其親屬也賠償了受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獲得理解。張健、楊水旭分別于同年6月14日、7月9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曹先申、楊永旭、張健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他們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均應當因各自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盧德福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該案的發生是因為曹顯申主動尋仇,受害人并無過錯。但鑒于本案是有原因的,量刑時會予以考慮。在共同犯罪中,曹顯申糾集同伙,認定受害人為犯罪提議者、組織頭目。楊永旭提供作案工具,用砍刀砍傷盧德福的背部和腿部;張健用砍刀砍傷了盧德福的右腿。作案后,三人均在藏匿、處理作案工具方面發揮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曹顯深、楊永旭、張健自愿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他們投降了。曹顯深投案自首后,請其弟曹顯林幫忙動員同案被告人張謇、楊永旭投案自首。這只是表示協助逮捕的意思表示,并非專門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被告人的行為。不應視為立功。不過,這種行為體現了行為人如果愿意贖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曹先申積極賠償受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獲得理解。可以依法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決定對曹先深、楊永旭、張健從輕處罰。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第2款、第25條第1款、第26條第1款和第4款、第67條第1款和第3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條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先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
二、被告人楊永旭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
三、被告人張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宣判后,三名被告均認為受害人有過錯,提出上訴。曹顯申還辯稱,他投案自首后,委托弟弟動員在逃的同案被告人楊永旭、張健投案自首,是立功表現。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曹先申糾集上訴人楊永旭、張健等人攜帶武器對被害人盧德福進行追打,致其死亡。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懲治。曹顯申組織他人伺機報復,連帶犯罪的罪名最重;楊永旭為了向曹顯身泄憤,準備了犯罪工具,持砍刀對盧德福進行暴力攻擊。其行為與路德福之死有直接因果關系,是導致路德福死亡的直接兇手;張謇接受曹先申的指派,用砍刀將路德福打成重傷。案發后,他將兇器藏了起來。其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上述三人均為主犯。上訴人曹先深、楊永旭、張健犯罪后投案自首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雖然路德福兩次毆打曹顯申是本案的誘因,但受害人路德福在本案發生時并不存在任何刑事過錯,只是情節所迫。曹顯深歸案后,確實委托其弟曹顯林動員上訴人楊水旭、張謇投案自首,這對張、楊先后向公安機關自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這一行為表明曹顯申表現出了悔恨之情,但曹顯申并不知道楊永旭、張謇的藏匿地點等具體信息。是他的弟弟曹賢林和楊水旭、張謇的親屬代表他們找到了兩名上訴人,并動員他們投降。因此,這不屬于刑法規定的立功行為。因此,曹先申的親屬曹先林動員同案被告人歸案的行為,不能視為曹先申的立功行為。因此,曹顯申不存在立功表現,原審判決不認定其行為為立功行為。不過,酌情從輕處罰是正確的。他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充分體現了寬大處理。楊永旭直接造成了盧德福的死亡,張謇則重傷了盧德福。雖然原判沒有明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兩人分別被判處十五年和十三年有期徒刑。罪刑相當,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第2款、第26條第1款和第4款、第27條、第67條第1款、第55條、第56條第1款、第56條第1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第233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維持原審曹先深、楊永旭、張健有罪。量刑。
主要問題
被告人自首后,委托親屬動員在逃同案被告人投案自首。這種行為能算立功嗎?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曹先申作案后逃往越南。他的弟弟曹賢霖找到了他,解釋說“你能逃一時,就逃不了永遠”。曹先申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隨后,曹顯申讓曹顯林去找楊永旭、張謇投降。曹賢霖搜查后,張、楊親屬協助搜查和動員,張、楊相繼投案自首。據此,曹先申是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號第五條“協助司法機關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因而被視為立功?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對《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規定了具體認定標準,并列出了四種主要情況。雖然本案中曹顯申委托親屬動員同案被告自首,不屬于這四種具體情況,但《意見》屬于“協助”情況的列舉,不排除其他情況,且在第四種情況“提供司法機關尚未獲取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系方式和藏匿地址”后跟“等待”二字。“等待”二字毫無疑問就是“超越等待”的意思。由此可見具體的協助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四種,只要確實起到了協助作用,就應該算是有功。那么在具體認定的時候,我們就可以“以輕者輕,以輕者輕”。”,即如果該協助情況發揮的作用大于《意見》四種明確的主要協助情況,則應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從而認定有立功表現服務。本案中,楊永旭、張健作案后跑到山里躲藏。司法機關一時之間很難抓捕他們。由于曹顯身已經投案自首,他無法直接動員楊、張二人投降,所以委托自己的兄弟代為尋找。其弟前去搜查,成功動員兩名在逃同案被告投案自首,確實節省了司法資源。相對于“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和“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刑事案件”兩種協助方式,“犯罪嫌疑人聯系方式、藏匿地址”在案件偵查中發揮更大作用,這種行為值得鼓勵。因此,可以認定曹顯申有立功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楊永旭、張謇是在曹顯慎親屬曹顯林的動員和勸說下自首的,不能認為他們是曹顯慎本人立下的功績。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立功主體原則上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
無論是刑法還是《解釋》《意見》,立功主體都是“罪犯”。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立功主體為犯罪嫌疑人;審判階段為偵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線索的,立功主體為被告人。因此,刑法上的立功主體原則上應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這就是學術立功“個人行動”的特點。“協助立功”的犯罪分子親屬,不符合立功主要條件。因此,不能認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行為。
應當縮小《意見》所列“協助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理解和使用范圍。
《意見》雖然在列舉了“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種常見情況后增加了“等待”一詞,但“等待”應嚴格解釋,不能視為任何案件的偵破對案件的偵破起到一定的作用。起到協助作用并節省一定的司法資源,均視為立功。在確定具體情況時,應遵循兩點:一是該人是否配合司法機關采取相應行動;二是該人是否配合司法機關采取相應行動。第二,重要信息的提供者是否為司法機關。前者的關鍵是提供的協助是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表明其配合司法機關偵查案件的意愿和行為,如:010中列出的第一種和第二種協助方式——,即“根據司法機關的安排”“根據司法機關的安排,通過打電話、發短信等方式邀請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點”。而“根據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辨認并指認其他犯罪嫌疑人”都是強調,是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進行的。后者的重點是向司法機關提供重要信息,如《意見》中列出的第三種、第四種協助方式,即“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和“提供信息”司法機關還沒有“如果掌握了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系方式和藏匿地址”,就要求他們向司法機關提供重要信息,司法機關就會前去抓捕,這體現了一種謹慎的態度立法一方面不鼓勵“私下追捕犯罪分子”這種冒險的做法,以避免新的悲劇發生;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防止飽受詬病的“串通買罪”行為。”現象的發生,人為制造了不公平的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曹先申勸說同案被告投案自首,既沒有在司法機關的安排下,也沒有將楊永旭、張健的隱秘信息告知司法機關,以便司法機關前往查處。逮捕他們。曹顯申把這個想法告訴了弟弟曹顯林,曹顯林又聯合張謇、楊永旭的親屬找到并動員他們。此后,張謇、楊永旭相繼投降。曹顯深坦言,他并不知道楊永旭在哪里,只是猜測張健藏在附近的一座山里。張建澤供述,曹賢林與父親張某某一起找到他,共同做他的思想工作,然后才主動投案自首。楊永旭還供述,是其弟楊某某找到他并動員他投降的。隨后,弟弟撥打了曹賢林之前留下的紙條上的電話號碼,曹賢林陪同他去投案自首。曹賢林證實了上述動員過程。可見,曹顯申無法提供楊永旭、張謇詳細、具體、準確的藏匿地址。他只是想勸楊、張二人投降。楊永旭、張謇的投降,是曹賢林和楊、張親屬聯合搜查動員的結果。這并不是曹顯身直接動員的結果。因此,并不能算是曹顯申的功績。試想,如果曹顯申在本案中幫助動員同案被告自首的意圖被認定為立功,那么曹顯申、楊永旭、張健均具備自首情節。曹顯身還有其他功績,而且都是重大功績。三人均可能從輕甚至從輕處罰。減少處罰。但如果曹顯申向司法機關提供了楊永旭、張健的準確藏匿地址,而司法機關將楊、張逮捕,楊、張就不可能投案自首,只有曹顯申能得到減刑。因此,對曹顯申提供信息的對象不加區分是不妥的。相信只要在協助抓捕中起到一定的作用,都將被視為立功。否則,就會導致量刑失衡,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
曹先申的行為雖不屬于立功行為,但可視為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
如上所述,被告人曹先申的行為雖然不構成立功,但考慮到曹先申自首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確實無法動員同案被告人親自投案自首。他委托親屬代為動員的行為表明他會為自己的罪行贖罪。視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一審法院未認定曹先申委托親屬動員在逃同案被告投案的行為準確。同時,考慮到曹先申已自首,案情合理,且事發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獲得理解。故意傷害罪,從輕處罰,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