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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一、案情概要201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茍某某及其同學李某某、趙某某等人因對李某某(中學生、本案被害人)不滿,前往到新二中找班上的人。女同學戲弄某人,雙方揚言要打架,李某便召集陳某、李某、陳某等人在校門口等候。16時00分左右,茍某、李某、趙某等人放學后,李某、陳某、茍某、李某在新二中門外遭到毆打,后被學校保安驅散。被告人茍某某、李某某等人不服氣,欲找人還擊。
一、案件概要
201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茍某某與同學李某某、趙某某等人因對李某某(中學生、本案被害人)不滿,前往新二中打砸搶燒。找班里的女同學捉弄某某。雙方揚言要打架,李某便召集陳某、李某、陳某等人在校門口等候。16時00分左右,茍某、李某、趙某等人放學后,李某、陳某、茍某、李某在新二中門外遭到毆打,后被學校保安驅散。被告人茍某某、李某某等人不服氣,欲找人還擊。被告人茍某隨后給被告人彭某、顏某打電話,稱自己被毆打,并叫人幫忙打架。在某橋見面后,茍讓二人找人一起打。經二人同意后,被告人彭某向被告人劉某、趙某發出邀請。趙還號召隨行的嚴某、李某、張某等一些閑散的社團成員幫忙打架。被告人XX、趙某、彭某、嚴某、劉某等人乘坐公交車到新二中、某廣場等地尋人。茍某得知李某在學校后,立即給趙某、彭某打電話。XX、嚴XX、劉XX等人趕到學校。最先沖到校門對面人行道上的李某某及其弟弟李某某、杜某某等人正在與李某某及其同學張某某談判。茍某某、趙某某、彭某某、顏某、劉某等十余人到達。郭臺銘先上前踢了李某。趙、彭、嚴、劉等人沖上前,對李某進行毆打。李向縣城中心廣場跑去,茍、趙、彭、嚴等人追趕。經過多次追打,趙某在毆打過程中,持刀刺傷了李某的左背。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認定,李某傷勢較重。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茍某某向縣公安局自首。2010年12月14日,彭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逮捕。公訴機關以涉嫌故意傷害罪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律師辯護意見
(一)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本案犯罪事實及出示的證據沒有異議。
(二)檢察機關在起訴過程中對案件定性、罪名認定錯誤的。
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和證據,辯護人認為,本案的性質應為擾亂社會秩序罪,應涉嫌聚眾斗毆罪,而不是故意傷害罪。起訴期間被指控。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其構成要件是:一、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健康。2.犯罪主體。故意造成重傷、死亡的主體必須是年滿14周歲并具有識別、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傷害他人并造成輕傷的,主體必須年滿16周歲,具有識別、控制能力。3、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的。4、犯罪客體是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合法權益。
從上述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可知,故意傷害成立的最低條件是對他人造成傷害的程度達到輕傷。
本案中,在趙某實施過激行為之前,他們就互相打斗、報復。沒有達到刑法規定的傷害受害人意圖;彭某等人當時的行為不可能對受害人造成輕傷,即使他們的行為采取放任態度,除刺傷造成的重傷外,尚無非非刀傷造成輕傷的鑒定結論。刀傷。因此,不構成輕傷的傷害,不應作為犯罪行為處理。總之,趙某持刀刺傷被害人前彭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打斗中,趙某雖然持刀刺傷了被害人,但這超出了幾名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報復的共同意圖。因此,本案應列為部分共同犯罪,被害人被刺傷前的行為應作為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責任,而趙某的單獨事實超出共同故意所造成的損害的責任應由趙某承擔。由趙本人承擔。例如,A為了實施盜竊,邀請B看守房子,B看守門。A闖入屋內被業主發現后,持刀威脅業主,并使用暴力手段盜竊財物。B只能與A共同實施盜竊罪,但不能說B與A共同實施搶劫犯罪。在所謂的共同犯罪中,共犯對其某些行為負全部責任。即在具有共同故意目的的前提下,A的行為已經超出了A、B共同盜竊的意圖,故B構成盜竊罪的共犯。Peng在本案中與B一致。趙某犯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刑事責任;彭某犯聚眾斗毆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聚眾斗毆罪是指基于個人恩怨、爭權奪利或者其他藐視法律的動機,聚集多人結伙,互相攻擊身體的行為。雖然聚眾斗毆罪成立需要多人,但并不要求斗毆雙方必須超過三人。例如,一方一人與另一方三人以上打架,仍屬本罪。雖然群體性斗毆事件的發生需要有頭目在場,但并不要求雙方都有組織者、策劃者和指揮者。一方的首要分子同意與另一方的人員進行斗毆的,不影響本罪成立。還應該指出的是,戰斗并不等同于重傷或死亡。
根據刑法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刑法第292條第二款是法律擬制。斗毆致人重傷、死亡,即使沒有故意傷害、殺人的意圖,也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另外,所謂造成重傷或者死亡,不僅限于在打斗中造成其他黨員重傷或者死亡。如果斗毆行為導致自己成員重傷、死亡,也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但鑒于群體性斗毆事件的特殊性,根據首要分子負刑事責任的原則,只有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毆者和首要分子才應當認定故意殺人罪,其他參與者不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犯有故意殺人罪;如果無法認定,死因不明的情況下,不宜將所有斗毆者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應僅以故意殺人罪處罰首要分子。如果不做上述限制,那么,在一人死亡的情況下,打斗雙方的所有參與者都將犯有故意殺人罪,這有悖于刑法的謙虛。
因此,本案的發生是被告人茍某組織、邀請、發起的。被害人李某的重傷是由趙某造成的。他們的行為性質與聚眾斗毆罪的性質完全一致。故茍某、趙某應予處罰。根據《刑法》第234條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刑法》第292條的規定,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彭某、顏某、劉某的刑事責任。
至于彭、嚴、劉三人聚集打架的適用處罰問題。辯護人認為,根據法庭調查和辯護人詢問,被告人聚集打架行為不夠頻繁,人數超過10人,打斗時間短,圍觀人群少,交通秩序和交通秩序不正常。武裝戰斗沒有受到影響。因此,辯護人認為,法院應考慮按照“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拘役”的刑罰量刑。監視;”。
綜上,本案應定性為擾亂公共秩序罪。對于不是首要分子,而是造成嚴重傷害的直接行為人的,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即依照刑法第《刑法》條的規定,對彭某、嚴某、劉某提起公訴。第292條“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茍某、趙某依照《刑法》《聚眾斗毆罪》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調查:“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關于本案彭澤的量刑情況
法律情況
1、彭某作案時已未成年。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彭先生符合要求。處罰應當從輕、減輕。
2.Peng必須是配件。經法庭調查、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本案證據,充分證實彭某參與打架斗毆。他在共同犯罪中僅起到輔助現場支援的作用。他的行為也很輕微,多次毆打受害人。拍擊;組織這場戰斗的人和發起戰斗的人都是茍。因此,檢察機關指控其為主犯并追究其刑事責任是錯誤的。
3、彭某初犯。初犯的設立,不應受到勞動教養行政處罰的影響。初犯是相對于慣犯而言的。《一般累犯》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次犯罪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被赦免。”任何犯罪的人都是累犯,應當受到嚴厲的懲罰,但過失犯罪除外。”
酌情情況
1、歸案后,彭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認罪態度良好;
2、在押期間表現良好;
3、積極悔罪,積極主張賠償受害人損失;
社會危害和個人風險
彭某的聚眾斗毆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的危害較小,其主觀惡性也較小;由于他的年少無知,對事物缺乏正確的引導,他的過激行為導致他入獄,對此他感到遺憾,但通過教訓,個人風險也很低。
綜上,彭某應涉嫌聚眾斗毆罪;彭某應為本罪的從犯,而非主犯;同時,彭某系未成年人,具有上述法定、酌情和從寬情節。辯護人請求法院適用民法第《刑法》條第292條規定:“發生斗毆行為,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未成年人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規和司法解釋第九條以及我國現行刑事政策,本著教育、改造、挽救的原則,作出判決這有利于彭的矯正和康復。辯護人請求對彭某緩刑,這樣更有利于其康復和今后適應社會。
三、法庭審理結果
法院判決:被告人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