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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的審理形式
(一)非公開聽證會原則
開庭審理是指仲裁庭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的情況下,按照法定形式和程序,在仲裁庭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理的仲裁過程。
《仲裁法》第39條規定:“仲裁應當在法院進行。當事人同意不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答辯書等材料作出裁決。”這就是說,開聽證會和不開聽證會是一個原則。是例外。不開庭審理案件必須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庭無權決定不開庭審理。
《仲裁法》第40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同意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這意味著仲裁庭開庭時不會發布公告,也不允許記者旁聽。法庭允許外人出庭,不向公眾開放。以不公開為原則,但當事人同意公開開庭的,應當向仲裁庭提交書面協議。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但如果涉及國家秘密,即使當事人同意公開,仲裁庭也必須依法作出決定,不得公開。
關于開庭地點,仲裁法沒有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第《邯鄲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號規定:“本協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本市審理。雙方當事人同意異地開庭的,經本協會理事同意,可以異地審理。”經雙方同意,本協會理事可酌情審理案件
審判地點應當按照合理原則確定。”
(二)口頭審理原則
開庭審理時,仲裁庭和仲裁參與人必須進行口頭審理。口頭審理是仲裁庭審理案件的重要形式。《仲裁法》雖然沒有口頭審理的規定,但是規定了法庭審理的原則,即規定了口頭審理的原則。開庭審理的目的是讓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充分行使權利,相互質證、相互辯論,以便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查明事實、明辨是非。雙方相互對抗”。因此,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不可能簡單地交換證據和文件,而只能在事先交換材料的基礎上進行口頭審理。
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以口頭審理為原則,不得采用書面審理。書面審查有兩種形式。首先,當事人已達成協議,不進行口頭聽證,整個聽證過程為書面聽證。第二種是作為口語聽力的輔助形式。口頭聽證后,因一方或雙方提供的證據不足,或因一方或雙方認為仍有“未完成的想法”,愿意再次討論某一問題。表達你的觀點。如果仲裁庭認為這些證據和意見的提供對于案件的審理不再具有決定性,或者雖然具有決定性意義但無需進一步辯論,仲裁庭可以允許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材料。并在一定期限內將其送達對方。對于這部分材料,仲裁庭也可以允許雙方進行書面辯論,仲裁庭應當進行書面審理。
邯鄲仲裁委員會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