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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聚眾斗毆案件的意見(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本市《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滬高法〔2006〕306號)的規定,結合本市社會保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尋釁滋事罪是指雙方當事人基于非法動機,糾集三人以上相互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依法構成犯罪的行為。
如果一方基于非法動機聚集多人傷害另一方,一般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
兩方基于非法動機互毆,但只有一方三人以上的,該方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另一方不構成本罪的,依法處理。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積極參加者可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造成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直接經濟損失一千元以上的;
(三)單方面聚集5人以上,或者雙方人數合計超過7人的;
(四)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
(五)因故意殺人、傷害、搶劫、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暴力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受過行政處罰未滿二年又聚眾斗毆的;
(六)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團伙聚眾斗毆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尋釁滋事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尋釁滋事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但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聚眾斗毆者和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雙方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發生一般打架斗毆,尚未造成實際后果的,一般不認定尋釁滋事罪。但上述行為經有關部門處理教育后實施,符合本意見相關規定的,可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參與尋釁滋事尚不構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五、本條《意見》未作規定的,繼續按照本市《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辦理(滬高法〔2006〕306號)。
六、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執行,如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新規定,以新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