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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1、對象要素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自己的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遵守法律,違反規章制度,玩忽職守,不履行應盡的職責和義務,使國家機關的一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
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嚴重損害,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客體可以是公共財產,也可以是公民的人身和財產。
2.客觀要素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工作紀律、規章制度,擅離職守,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義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和各級司法機關。因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4.主觀因素
主觀上以過失構成本罪,但故意不構成本罪。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在主觀上不是故意而是過失造成的。
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有什么區別?
(一)犯罪客體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合法性,玩忽職守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勤勉性。
犯罪客觀方面的區別
1、行為性質的區別。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本質屬性是“濫用”權力。這種“濫用”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種是超越權限的濫用,即行為人超越法定權力范圍,
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項;二是濫用非法行使權力,即行為人違反法定程序,肆意妄為,隨意非法處理公務。玩忽職守罪的客觀本質屬性是“玩忽職守”。這種“忽視”行為,
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不履行職責,即嚴重不負責任,對其法定職責和義務應當做的事情,放棄職責、擅離職守;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對法定職責和義務嚴重不負責任、敷衍塞責。
2、行為的差異。從行為方式看,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都可以由作為和不作為共同構成,但主要行為方式有所不同,即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作為,而玩忽職守罪大多表現為不作為。
3、結果的要素之間的差異。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因濫用職權造成1人死亡,或者2人重傷、5人以上輕傷的,可以立案;玩忽職守罪除造成一人死亡外,還需要造成三人重傷和十人以上輕傷才能立案。
濫用職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下的,可以立案;失職費30萬元才能立案。
實踐中,如果是一般失職行為,由于未給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在本案中不能認定為玩忽職守罪。本罪也是典型的過失犯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是故意的,則不能以本罪論處。
尤其要注意玩忽職守罪與濫用職權罪的區別,正確區分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