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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實
原告尹某是山東省龍口市路頭鎮某村村民,在該村擁有承包地。被告系龍口市一家建材公司,原由被告任某的妻子孟霞名下租賃工廠經營。被告任某系被告龍口市某建材公司注冊監事。2013年9月14日,被告某建材公司因改造電線,需要占用原告尹某的部分承包地。經協商,原告尹某與被告任某簽訂了一份土地占用合同,合同中稱:“該土地占用合同系因龍口市A建材公司改造電線,占用尹某部分土地。經二人協商,當事人,每年支付補償費400元。殷、任;見證人:余2013年9月14日日。合同簽訂后,被告任某于2013年按照約定向原告尹某支付了賠償金400元,并于2014年向原告尹某支付了賠償金400元。后來,被告任某拒絕繼續按照約定支付相應款項,并沒有停止侵占原告尹某的土地。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民法典物權節第372條的規定。民法典物權節第372條沿用了原第156條的規定。地役權是指土地權利人為了使用土地的方便,可以通過協議使用他人土地的有限產權。或增加土地的價值。地役權制度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采用的獨立的用益物權制度。根據該條規定,地役權持有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使用他人的房地產,以提高自己的房地產的效益。但是,地役權人在享受合同約定的地役權的同時,還必須向合同規定的提供勞役地繳納相應的費用。本案中,被告任某與原告尹某于2013年9月14日簽訂了第《物權法》號協議,約定因龍口市某建材公司因電纜改造占用尹某部分土地,補償費為每根400元。年將支付。本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視為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遵守履行。
民法典基礎
第三百七十二條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使用他人的房地產,以提高自己的房地產的效益。前款已述,他人的房產稱為勞役地,自己的房產稱為勞役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