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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李先生擔任一家公司經理,負責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某公司收受公眾存款本金852筆,理財資金135,100,000.00元,不具備金融業經營資格。某公司事發前已向大部分集資參與人返還本金121,070,000.00元,并獲得部分集資參與人的理解。調查機關凍結該投資項目涉及資金1500萬元。
在審查起訴階段,李某委托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趙愛梅律師、李濤律師擔任辯護人。筆者指出,某公司進行融資的目的是籌集生產經營資金。該公司的成立并非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本案系單位犯罪。李先生僅受公司實際控制人委托管理公司日常事務。存款的收取、投資項目、工資支付、傭金等均由公司實際控制人決定。經過多次溝通,檢察院采納了提交人的辯護意見,并以單位犯罪為由向法院提起公訴。
1、被告單位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10萬元罰款;
2、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責令被告單位退還被害人存款共計1403萬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構成犯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罰款;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主動退還贓物并賠償,減少損失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022年3月1日修訂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號文第六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按照行為人吸收資金全額計算。提起公訴前主動返還贓物、返還賠償金,減少損害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構成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提起公訴后撤回贓物并返還賠償金的,可以考慮作為量刑情節。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吸納資金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理干凈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一家公司在被起訴前吸收的大部分存款已退還給籌款參與者。雖然逾1400萬元尚未返還,但調查機構已對涉案財產1500萬元采取凍結措施。根據案件證據,可以認定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投入項目建設,涉案項目資金已被凍結。被凍結的贓款可以充分補償集資參與者的損失,并且不會導致集資人的本金無法退還。社會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