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一天下午,葉某正常駕駛卡車穿過村莊時,路右側一名小孩突然橫穿馬路。當孩子跑過馬路中線時,他突然往回跑。為了躲避孩子,葉某先踩剎車并向左行駛,剛想避開孩子,但隨后發現車輛即將與道路左側騎三輪車的方某相撞,隨后轉身急劇向右。雖然避開了方某,但車頭最終還是與右前方騎著三輪車的徐某相撞。碰撞導致徐死亡。交警部門認定,葉某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葉某能積極施救,主動投案自首,并積極賠償受傷方損失。
對于如何定性葉某在本案中的行為,存在三種不同的說法:
第一種意見認為,葉某采取的緊急疏散措施是最后手段,是為了保護孩子和方某免受持續的生命危險。雖然造成了一個人的死亡,但卻保護了孩子和方某。兩個人的生命安全,保護的利益大于損害的利益。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既不屬于緊急回避,也不屬于過度回避。葉某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既不能以緊急回避為由適用法律,也不能以過度回避為由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三種意見是,由于避讓不當而發生交通事故時,可能會出現緊急避讓。本案中,葉某的行為因緊急避讓造成了超過必要限度的損害,屬于過度避讓。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本案已經發生真實危險,是緊急避險行為成立的前提條件之一。所謂實際危險發生,是指合法權益受到客觀威脅,或者合法權益已經存在遭受特定損害的危險。對于緊急避險行為中的危險來源,通常不難識別有自然力造成的危險、動物攻擊造成的危險、人的有害行為造成的危險等;然而,行為人應對自己對他人造成的危險負責。對于是否允許緊急疏散,存在不同看法。佟表示,從緊急疏散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本質來看,緊急疏散是為了避免實際危險,保障更大或者至少平等的合法利益。對于自己給他人造成的危險,是否屬于過失犯罪,一般違法情況下,應當允許緊急疏散,否則不利于合法利益的全面保護,與公民的法律感情背道而馳。
2、葉某采取的緊急措施屬于緊急回避行為。本案的危險是由于一名兒童突然過馬路造成的,兒童面臨生命危險。為了保護孩子免受持續的生命危險,葉女士無奈采取緊急避讓措施,向左側行駛,從而保護了孩子的生命。由此看來,葉某的緊急措施本質上顯然是一種緊急回避行為。而且,葉某這么做并不是為了避免人身危險,也不是為了執行公務。葉先生在其業務中負有特定職責,因此符合緊急對沖主體的資格。
3、緊急避險并不排除行為人的主觀過失。學術上,“最后手段”被理解為:“如果當時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險損害,則無法進行緊急疏散”。這意味著演員必須做出緊急疏散的最佳選擇。那么,在存在多種避險路徑可供選擇,且均會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由于行為人的誤判或者處理不當,行為人實際上并沒有做出最佳選擇,但造成的損害也小于所保護的權益,是否可以認定緊急回避?筆者認為應該予以認可。只要是為了保護更大或者至少平等的合法利益,且事實確實如此,即使緊急避險行為人具有主觀過失心態,其行為也應當被認定構成緊急避險。在這種情況下,葉也不愿意去傷害任何人。當孩子出現危險時,葉某采取的措施顯然是不可避免的,將孩子和方某從危險中救了出來,應該屬于緊急疏散。
4、葉某緊急疏散造成的損害超過必要限度。本案中,葉某有兩次對沖行為,但目標都是一個人,最初是一個孩子,孩子脫離危險后又是方某。不是同時為了孩子和方。孩子持續的危險和方持續的危險并不是同時發生的。因此,我們不能機械地相加,得出保護孩子和方某免受危險的利益更大而徐某的生命利益受到損害的錯誤結論。事實上,為了保護一個人,傷害了一個人。緊急避讓所造成的損害超過了必要的限度,因此避讓過度。
轉載:中國法制普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