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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員被追究刑事責任后的黨紀處理主要涉及《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等規定。這兩條規定的適用時間效力,不是以具體犯罪行為發生的時間為準,而是以司法機關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的生效時間為準。司法機關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生效時間為2018年10月、1月1日后的,黨紀處分決定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其中,犯罪發生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當事人的處分決定無需參照2015年《黨紀處分條例》或2003年《黨紀處分條例》等相關規定。
黨員被人民法院判處刑事處罰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在判決生效后,黨組織應當及時作出黨紀處分決定,不得及時作出黨紀處分決定。黨員以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并提起上訴為由給予黨紀處分。否則,可以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領導責任人員的黨紀責任。
黨員因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予刑罰,被人民檢察院依照第《刑事訴訟法》號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決定不起訴的,黨組織應當及時發布黨紀。紀律處分決定。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81條,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條第377條、第379條,第380條、第381條、第383條、第386條、第388條,以及公安部第《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條28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待人民檢察院作出復核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不起訴人的訴訟后,根據情況出具處理意見。其中,人民檢察院最終維持不起訴決定。決定起訴的,及時依照本法第三千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萬三千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校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檢察院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向非公訴人提起的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再處理。相應情況:
(一)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決定不起訴,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不起訴決定之日起七日內請求復核。起訴。人民檢察院收到請求后,應當自出具復議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公安機關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后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收到復核意見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二)人民檢察院對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請求不起訴。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案件復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害人也可以不提出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三)不起訴人對人民檢察院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上訴。決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案件復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