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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假、摻假,以偽劣產品冒充正品,以次充好產品,以次充好產品,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額在五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20元以上。銷售額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百分之五十以上以下罰金銷售額的兩倍;處五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額五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罰金。銷售額超過200萬元的,處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犯罪事實分析
1.“產品摻假、摻假”是指產品中摻入雜質、異物,導致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或者喪失其應有的質量。預期的性能。的行為.
2、“以假亂真”是指將不具備一定使用性的產品冒充具有使用性的產品的行為。
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檔、低檔產品冒充高檔、高檔產品,或者用殘次品、廢舊零部件冒充正品的行為或組裝后的新產品。
4、“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人體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是有保證的?!苯】岛腿松碡敭a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應當符合該標準;具有產品應具有的性能,但對產品性能存在缺陷的說明除外;符合產品的要求或者包裝上標明采用的產品標準,并符合產品說明書、實物樣品等表明的質量狀況。
5、“銷售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后所取得的全部違法所得。
假冒偽劣產品尚未銷售,且貨值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銷售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偽劣產品。
3.組件
1.行為者包括自然人和實體。雖然法律將本罪的主體描述為“生產者、銷售者”,但這并不意味著本罪是身份犯罪。因為一般自然人和單位都可能成為生產者和銷售者。因此,該行為主體僅屬于涉嫌身份犯罪。“生產者”既包括產品制造者,也包括產品加工者;“賣家”包括批量賣家、零散賣家和生產后的直銷商。
2.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其中,假冒產品主要是指“以假亂真”的產品,劣質產品是指摻假、摻假的產品、不合格產品以及冒充合格產品的不合格產品。這里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生產、銷售的產品。無論是工業用品還是農業用品,無論是生活必需品還是生產資料,無論是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還是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都可能屬于假冒偽劣產品。這種犯罪行為。
3、該行為表現為四種情況:摻假或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4、銷售額5萬元以上?!颁N售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后所取得的一切違法所得。這里的“違法所得”不是指扣除成本后的凈利潤,而是根據假冒偽劣產品的銷量和售價計算的。
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區別
這兩種犯罪均屬于刑法第三章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均侵害消費者或者使用者的利益,但側重點不同。
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后者違反國家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等生產、銷售安全監督管理制度,關系公民生命健康。正確的。
無論前者是否違反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只要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且銷售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均符合犯罪條件;而后者所指的產品則不得符合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前者規定銷售額達到一定數額即構成犯罪的;而后者則需要承擔嚴重的后果。例如,在山東德州“徐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案”中,被告使用從廢舊金屬收集站購買的原材料,私自焊接制造了一臺小鍋爐。王某購買鍋爐后發生爆炸身亡。該鍋爐屬于“三五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和相關規定。王某因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5、防御思路
1、行為人沒有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主觀故意。本罪的構成強調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它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產品“假冒”,仍然生產、銷售。行為人沒有主觀故意的,不構成本罪。
2、是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確定的標準認定假冒偽劣產品。對相關假冒偽劣產品的認定,原則上應當優先依據強制性標準或者產品標注的質量標準。因此,如果不根據相關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對涉案產品進行鑒定,則可能會出現鑒定錯誤,導致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
3、涉案產品未經鑒定或者鑒定程序無效,相關鑒定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在處理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案件中,最常見的形式是鑒定或檢測意見。涉案產品是否為假冒偽劣產品,需要嚴格鑒定。無法鑒定或者鑒定意見有問題,無法證明涉案產品是否為假冒偽劣的,不能定罪。
4.犯罪所得數額的確定。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銷售額對于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具體量刑具有決定性作用。輕微犯罪的辯護從行為人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直接銷售額開始。
六、典型案例
1、被告單位武漢辦公家具有限公司銷售假冒產品案中,被告人蔡某某犯偽造公司印章、銷售假冒產品罪。賣家并無銷售假冒餐椅的意圖,涉案餐桌是合格的。雖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向盛美佳公司訂購的餐椅經檢驗機構檢驗為不合格產品,但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公司與被告蔡某公司的餐椅不合格。某人明知盛美佳公司提供的餐椅是不合格產品而銷售,且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某某授權盛美佳公司提供不合格餐椅。因此,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某某主觀上有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意圖。涉案餐桌經檢驗為合格產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公司、被告人蔡某銷售假冒偽劣產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因此,最終被告單位武漢辦公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不成立,被無罪釋放。
2、被告劉某某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案,物證來源不明,導致事實不清。被害人張海成的第一口供述與證人李中華的第一口證言相互印證。受害人張海成僅有10噸尚未施用的疑似假有機肥,向公安機關提供。雖然文字記錄沒有被提取,但在報告時已被扣押。10噸有機肥可見為涉案物證。受害人張海成事后供述,涉案有機肥也存放在櫻湖山莊,但查扣清單、證人證言、受害人陳述等證據相互矛盾,無法證明交付的包裹中含有有機肥。李中華2014年11月20日報道,張海成付清的36噸有機肥中,偵查機關隨后查獲的10余噸有機肥來源不明。這種有機肥不能作為結案的物證。根據法律規定,涉案有機肥10噸的價值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因此,公訴人指控被告人劉亞男犯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三、趙陽、孫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案件中,涉嫌假冒種薯的違法鑒定不作為定案依據。興佳公司曾于2011年、2012年將“友”種薯和“飛”種薯出售給王某所在的昆豐合作社。王購買后,將其種植的“新大平”種薯出售給順豐。公司是一家從事馬鈴薯種薯種植的公司。隨后,順豐公司發現某村播種后出苗率低,引發種子質量糾紛。本案中,沒有2012年種植的馬鈴薯種薯樣本,因此無法對其進行鑒定,也缺乏證據支持。
根據《種子法》,興佳公司、昆豐合作社銷售未經批準的“友”種薯、“飛”種薯,不能構成銷售假冒偽劣種子罪;銷售無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新大坪種薯未經標識,不能認定為假冒種子,數額在五萬元以下,不構成其他犯罪。2016年1月1日實施的《種子法》號規定,主要農作物種子不包括馬鈴薯,不需要申請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根據從寬、從寬原則,不構成其他犯罪。另外,本案鑒定意見未加蓋司法鑒定專用章和司法鑒定人姓名印章。它實際上是行業內部的評估報告,應該參考行業內部規定來衡量。
本案屬于現場鑒定,應由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人數應為3人以上的奇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現場鑒定無效,鑒定不予受理。興佳公司、昆豐合作社向順豐公司銷售未經批準不得銷售、促銷的“友”、“飛”、“新大坪”種薯。他們有過錯,應通過民事訴訟解決。最終,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無罪。
初稿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