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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嚴厲打擊非法燃放、制造、銷售、運輸、儲存煙花爆竹行為,進一步推進煙花爆竹管控工作,上海市刑事律師將依法查處相關違法犯罪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匯總梳理如下:
參照系
1.第十八、三十和三十一條
2.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和第一百四十六條
3.第三十、三十六和三十九條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8號)
5.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
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處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煙花爆竹,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適用于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導火索的處罰。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第三十條適用于非法儲存煙花爆竹的處罰,違法行為人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對單位未經許可通過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處罰,適用第三十條第二款第《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項,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和違法所得。與此同時,
上海的刑事律師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和第三十條,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對個人未經許可通過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處罰,違法行為人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輕微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5.對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火工品、導火索的企業,丟失黑火藥、火工品、導火索未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的處罰適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
公安部門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追回遺失物品。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第18條和第31條(未報告危險物質丟失),
對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6.非法制造、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涉及非法制造、銷售、運輸、郵寄、儲存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
對相關人員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責任。單位涉嫌前述行為的,依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煙花爆竹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危險貨物肇事罪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8.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涉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或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