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告知工會原因。如果用人單位未通知工會,是否會被視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答:原則上是違法的,但是可以糾正!
我國的司法解釋對此問題也有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七條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但未事先通知工會的,視為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以合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用人單位在提起訴訟前已糾正相關程序的除外。
從法規角度,我們原則上認定未通知工會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過,我們也為用人單位設立了改正通道,即可以在提起訴訟之前改正,這樣可以保證勞動合同解除程序的合法性。
這一修正實際上給了雇主很大的改進空間。因為解除勞動合同是對員工最嚴厲的懲罰,要求公司通知工會也是為了讓工會及時就公司的違法問題提出建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果是一個能夠獨立客觀、能夠維護、敢于維護職工利益的工會組織,那么糾偏的規定還是有一定意義的。
但現實情況是,我們現在的工會組織更多地依賴于雇主。所謂經濟獨立、人身獨立都很難實現,更談不上保護員工的合法權益。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要對通知進行更正,甚至可以撤銷通知,其實是很簡單的。
另外,我們在提起訴訟之前,給予了相對充足的時間進行改正。由于勞動爭議屬于仲裁前程序,我們不要求用人單位在仲裁前進行糾正。相反,我們只是要求用人單位改正,然后用人單位不服仲裁并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