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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資金罪是一種非常常見的職務犯罪,是指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經正常程序挪用單位或公司資金的行為。這種行為是違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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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將大量資金借給他人三個月以上不歸還,或者從事營利活動或者違法活動,數額較大。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處理公務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五條(一)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法律咨詢回復
NPC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辦公室關于挪用資金罪的批復(法制辦〔2004〕28號2004年9月8日)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
根據您2004年7月19日的來信(國稅【2004】141號),我們研究了以下答復:
《刑法》第272條中“個人使用”的含義與《刑法》第384條中的含義基本相同。1997年刑法修改時,當時挪用資金的情況比較突出。
在規定資金應當由個人使用的同時,進一步明確了“轉借他人”是挪用資金罪的表現形式。
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文件
《最高人民共和國關于妨害突發傳染病等災害防治的企業刑事案件缺乏相關法律制度具體實踐應用的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節選)(法釋〔2003〕8號2003年5月14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貪污、挪用用于突發傳染病防治或者其他災害防治的資金、財產,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防治傳染病等災害刑事案件,應當對自首、立功等犯罪行為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八條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發重大傳染病疫情,可能在經濟社會安全、不明原因疾病管理等方面對公眾心理健康造成嚴重損害,以及其他一些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22號2000年7月20日施行,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
新疆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號《關于對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以及本單位企業資金歸個人信息使用情況或者網絡借貸給他人”的規定應如何進行理解的請示》號收悉。經研究后,問題答復如下: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挪用本單位或者其他自然人的資金;貪污人將挪用的資金以自己的名義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單位使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個回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有資產經營管理者挪用國有資金如何定罪的批復(法發〔2000〕5號2000年2月16日起施行)
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高法〔1999〕《關于受委托企業管理、經營發展國有經濟財產的人員工作能否可以作為公司挪用公款罪主體存在問題的請示》號文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委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管理、經營國有資產挪用公款歸自己使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個回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節選)(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號于2010年5月18日發布)
第八十五條【挪用社會資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公司、企業發展或者通過其他有關單位的工作管理人員,利用技術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內部資金用于個人信息使用或者點對點借貸給他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從本單位轉出資金數額在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三個月未歸還的;
(二)向單位轉移資金數額在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且持有營利行為的;
(三)向單位轉移資金數額在五千元以上至二萬元以下,并有違法行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自用”:
(一)本單位的資金歸自己、親屬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二)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用于其他單位的;
(三)個人選擇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用于其他單位謀取個人利益的。
第九十一條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金利率。
全國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環境犯罪案件工作人員座談會紀要(節選)法發【2003】167號
擾亂金融管理秩序罪
利用表外客戶提供的資金違規放貸和發放貸款的認定和處罰…
在審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利用客戶以外的資金非法放貸案件時,要注意區分利用客戶以外的資金非法放貸罪和挪用公款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客戶在金融機構合法存款賬戶中的資金,并向客戶簽發存款證明供個人使用,
或者吸收客戶資金而不入賬。客戶還認為,這筆錢已經存入銀行,但如果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借給他人,則屬于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資金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依法處理挪用未注冊公司資金問題的批復(2000年10月9日第19號)
省人民檢察院:
你局關于挪用非法人公司資金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司注冊前,擬設立公司的員工利用職務便利,將公司在銀行開立的臨時賬戶內的資金挪用或出借給他人。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從事營利活動或者違法行為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公安部經濟犯罪調查局關于宗教場所工作人員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答復(2004年4月30日公共經濟學[2004]第643號)
山西省公安廳經濟考察隊:
你總隊晉公經2004034號《關于能否可以構成一個職務對于侵占罪或挪用企業資金罪主體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并征求我們國家發展宗教社會事務局意見,批復內容如下:
根據《宗教文化活動主要場所進行管理工作條例》(國務院第145號令)等有關國家規定,宗教教育活動場所屬于我國刑法第271條和第272條所規定的“其他企業單位”的范圍。
宗教社會活動場所的財產屬于中國公共財產或信教公民共有財產,受法律環境保護,任何一個組織和個人發展不得侵占、哄搶、私分和非法處分宗教團體、宗教生活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
宗教旅游活動場所的管理會計人員需要利用技術職務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動場所公共財產的,可以直接構成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
此復
公安部關于村民進行小組組長以本組資金為他人提供擔保公司貸款學生如何通過定性分析處理技術問題的批復(2001年4月26日公法[2001]83號)
陜西省公安廳:
你行已收到《關于集團領導以集團資金擔保他人貸款造成集體資金嚴重損失定義請示》。現批復如下:
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擅自利用村民小組集體財產為他人擔保貸款,并以集體財產承擔擔保責任的,是挪用本單位資金自用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制度適用指導性政策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離退休職工社會撫恤金挪用問題如何適用法律的批復(〈法研〔2004〕102號,2004年7月9日)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
你局工經[2004]916號《關于挪用退休職工社會養老保險金是否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提出以下意見供參考:
退休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不屬于我國經濟刑法中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作為一種。因此,對于公司挪用退休職工進行養老保險金的行為,構成一個犯罪時,
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相關刑事法律責任,而應當嚴格按照要求行為人通過身份的不同,分別以挪用客戶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風險責任。
對于挪用資金罪的具體情況,可以依據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合法的辦理,特別是涉及到相關事項的處理上,還要基于挪用資金的實際數額大小來進行處理,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
可以聘請上海公司犯罪律師來進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