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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訴訟中,現行司法實踐中,原告的律師費和案件受理費均由被告酌情承擔。在大多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實際侵權人和車輛保險公司一般被列為共同被告。因此,律師費和訴訟費到底應該由實際侵權人承擔還是由車輛保險公司承擔,值得研究。
裁判要點
對于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必須做出顯著提示并明確說明,確保投保人已閱讀并理解,否則免責條款將不生效。
案件簡介
2019年6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高某駕駛一輛小型客車,車牌號為吉AXXXXX。當他開車到雙陽區商貿城后面時,撞倒了行人朱某,致使朱某受傷。原告朱某某受傷后,被送往長春市雙陽區中醫院住院治療52天。中醫診斷為:骨折病(血瘀證)。西醫診斷:內踝骨折、橈骨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壓3級(高危)、輕度貧血。住院醫療費用.96元。
事故發生后,長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雙陽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決定,確認被告高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朱某無責任。
2019年9月9日,原告委托吉林公平司法鑒定中心對哺乳期、營養期進行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2100.00元,訴訟代理費5000.00元。
被告高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不含免賠額。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醫療費13,145.96元、護理費161.93元60天=9,715.80元、伙食補貼100.00元52天=5,200.00元元,營養費100.00元90天=9000.00元,鑒定費2100.00元,代理費5000.00元。以上合計為.76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擔。2、訴訟費用由第二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辯稱:我有保險,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訴訟費用和代理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我公司不承擔。
爭議焦點
律師費和訴訟費由保險公司承擔嗎?
裁判分
首先,投保人否認保險公司已盡到提醒和解釋義務,稱保險是在購車時由銷售人員辦理的;
其次,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履行了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和告知的義務。《免責聲明》的內容是保險公司預先制定的重復使用的格式條款。這是單方面的意圖表達,不是協議的結果。為了使該內容對投保人有效,保險公司還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履行提供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醒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僅此聲明并不足以認定保險公司已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被告保險公司是否以普通人能夠理解的語言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后果進行了解釋,書面解釋是否具體、詳細、清晰,是否有口頭解釋筆錄,是否全部豁免條款足以解釋,而保單持有人是否理解該條款的證據不足。聲明的最后部分“我確認收到條款和免責聲明”應由保單持有人手寫留空。
因此,被告保險公司關于不承擔訴訟費和代理費的主張不予支持。
實踐經驗總結
1.《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害,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應當支付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費用。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根據該規定,訴訟費、律師費應屬于“仲裁或者訴訟費以及被保險人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費用”,即也就是說,只要沒有“合同另有規定”,訴訟費和律師費就應該由保險人,即保險公司承擔。
2、合同中有其他約定情形,即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中有“免責條款”的。實踐中,保險公司往往在條款中規定“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述條款屬于標準條款,實質上屬于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時,……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載明:訂立合同時的保險單和保險,在保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該條款的內容;如果沒有提醒或明確解釋,該條款將無效。”因此。如果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履行了對投保人的明確說明和通知義務,則免責條款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