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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1條
為了規范勞務派遣行為,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
第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企業(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適用本規定。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依法設立的合伙組織、基金會,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依照本規定使用勞務派遣人員。
第二章就業范圍及就業比例
第三條
雇主只能使用派遣工人從事臨時、輔助或替代工作。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崗位是指期限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是指用人單位的勞動。在一定時期內,勞動者因休學、休假等原因不能工作的,可以由其他勞動者代替。
用人單位決定在輔助崗位使用派遣工時,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并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提出方案和意見,協商確定;并在用人單位予以公示。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數量,勞務派遣數量不得超過用工總量的10%。
前款所稱用工總量,是指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人數和用工人數之和。
計算勞務派遣比例的用人單位,是指依照勞動合同法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能夠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
第三章
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第五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二年以上的書面定期勞動合同。
第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只能與同一被派遣勞動者約定試用期。
第七條
勞務派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派遣崗位名稱、性質;
(二)工作地點;
(三)派遣人員數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確定的勞動報酬的數額和支付方式;
(五)社會保險費數額和繳納方式;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事宜;
(七)被派遣勞動者因工負傷、生育或者患病期間的相關福利;
(八)勞動安全衛生及培訓事項;
(九)經濟補償及其他費用;
(十)勞務派遣協議期限;
(十一)勞務派遣服務費的支付方式和標準;
(十二)違反勞務派遣協議的責任;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納入勞務派遣協議的其他事項。
第八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應當遵守的規章制度以及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
(二)建立培訓制度,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知識和安全教育培訓;
(三)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議依法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及相關福利;
(四)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議,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并辦理社會保險相關手續;
(五)監督用人單位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七)協助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與其崗位相關的福利,不得歧視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條
被派遣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因工作發生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應當協助調查核實工傷情況。傷害判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方式。
派遣勞動者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時,用人單位應當負責辦理職業病診斷鑒定事宜,并如實提供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職業病史、職業危害接觸史、職業病檢測情況等。工作場所的疾病危險因素。結果等資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行政許可有效期未延長或者《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被吊銷、吊銷的,與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至期滿為止。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一)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二)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被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停止經營的;
(三)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
被派遣勞動者返回后未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被派遣勞動者每月支付報酬。
第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不得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將被派遣勞動者交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超過寄送期限的,應順延至相應情況消失后方可退回。
第四回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派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天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及時通知用人單位。
第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因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用人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維持或者改善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因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用人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被派遣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被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勞動合同應被終止。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務派遣單位協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因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或者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被派遣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法律。
第五章跨地區勞務派遣社會保險
第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為被派遣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所在地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用人單位所在地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在用人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位所在地未設立分支機構的,用工單位應當代勞務派遣單位辦理勞務派遣人員參保手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規定解除或者解除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的,應當遵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被派遣勞動者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使用勞務派遣人員,以及船員用人單位以勞務派遣方式使用國際遠洋船員的,不得免除臨時、輔助、替代崗位和崗位的限制。勞務派遣。就業比例限制。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派遣勞動者出國務工或者為家庭、自然人提供勞務的,不屬于本規定含義的勞務派遣。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以承包、外包等名義以勞務派遣形式使用勞動者的,按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用工單位使用勞務派遣工數量超過10%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制定用工調整計劃,將派遣工數量減少至規定比例。但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公告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有效期滿本規定實施之日后2年的,可以繼續履行至期滿為止。根據法律規定的期限。
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調整方案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用人單位在本規定施行前已使用的勞務派遣人員數量減少到規定比例后,不得聘用新的勞務派遣人員。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