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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停止犯罪的概念是:“在犯罪過程中,自愿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后果的,為停止犯罪。”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犯罪停止是故意的,是犯罪人在犯罪過程中,由于自己的意志,未能完成犯罪行為而形成的一種犯罪停止狀態。其特點:
(一)行為人有停止犯罪的主觀決心
當行為人客觀上有能力繼續實施犯罪并實現犯罪后果時,他自動做出不繼續犯罪或者不追究犯罪后果的選擇。首先,犯罪人明確認識到自己能夠繼續實施犯罪或者達到犯罪后果;其次,停止實施該行為是犯罪者的自動選擇;第三,停止犯罪的決定必須是完整的、無條件的、徹底的,而不是片面的。有條件的或臨時的。
犯罪停止的主觀原因有多種,但無論主觀原因是什么,都不影響犯罪停止的成立。
(二)行為人客觀地實施了停止犯罪的行為
首先,停止行為是停止犯罪并中斷正在進行的犯罪的行為。其次,中止行為可以以作為的形式實施,也可以以不作為的形式實施。第三,行為的停止是以不發生犯罪后果為條件的,但這種結果是行為人的主觀追求,是行為的必然結果。
(三)犯罪的停止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不得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之外。這里的犯罪過程包括犯罪準備過程、犯罪實施過程和犯罪結果發生過程。未在這些過程中實施的行為不屬于停止犯罪行為。
(四)制止犯罪必須有效制止犯罪行為或者有效避免不良后果。
關于犯罪中止,需要強調的是,犯罪人對于不符合自己的意愿本來可以繼續的犯罪行為,必須自動終止。這是停止犯罪與犯罪未遂之間的根本區別。
停止犯罪效力的實質是通過行為人行為的停止,客觀的社會危害性和主觀的惡性性趨于減少或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