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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通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由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1次會議和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1次會議、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盜竊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在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范圍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如果在跨區域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無法核實盜竊地點,那么盜竊數額是“數額較大”、“數額巨大”還是“特別巨大”?
按照受案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確定的相關數額標準確定。
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按盜竊罪處理,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50%確定:
(一)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四)自然災害、事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五)盜竊殘疾人、老年人、殘疾人財物的;
(六)盜竊患者或其親友在醫院的財物;
(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八)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兩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非法進入他人住宅用于家庭生活且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宅實施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
以實施違法犯罪為目的,盜竊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材,或者盜竊其他能夠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材的,以“攜帶兇器盜竊”論處。
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攜帶的財物,應當認定為“扒竊”。
第四條盜竊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憑證的,按照有效價格憑證認定;沒有有效價格憑證的,或者根據價格憑證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規定委托鑒定機構鑒定;
(二)外幣被盜的,按照被盜時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對該幣種的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布匯率中間價,
按照被盜時境內銀行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境內銀行和國際外匯市場人民幣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套利;
(三)盜竊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盜竊數額可以查證屬實的,按照查證屬實的數額計算盜竊數額;如果盜竊數量無法核實,
從盜竊前六個月的正常月消耗量中減去盜竊后計量儀表顯示的平均月消耗量,計算出盜竊金額;盜竊前正常使用不滿六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平均用量減去盜竊后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平均用量計算盜竊數額;
(四)明知是通過竊取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盜竊數額按照合法使用者支付的費用確定;無法直接確認,
通過從被盜和復制前六個月的每月電話費中減去合法用戶的電信設備和設施被盜和復制后的每月支付金額來計算被盜金額;合法用戶使用電信設備、設施不滿六個月的,按照每月實際電話費計算盜竊數額;
(五)盜竊他人通信線路并復制他人電信碼號出售的,盜竊數額按照銷贓數額認定。
如果盜竊行為給車主造成的損失大于盜竊數額,可以將損失數額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五條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或者有價票據的,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認定盜竊數額:
(一)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證券的,應當按照面值和盜竊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獎品計算;
(二)盜竊已兌現的記名可轉讓支付憑證、有價證券和票據的,按照兌現部分的財產價值計算盜竊數額;如果沒有兌現,但車主無法通過掛失、更換、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損失。盜竊數額應當按照給失主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
第六條盜竊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入室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50%的。
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七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或者退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有關部門應當實施行政處罰:
受到法定從寬處罰的;(二)未參與贓物分配或贓物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諒解;
(四)其他情節輕微、無害的。
第八條盜竊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并獲得寬恕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酌情從寬處理。
第九條盜竊一般文物、三級文物和國有館藏二級以上文物的,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
盜竊多件不同等級的國有文物,三件同一等級的文物可視為一件更高等級的文物。
盜竊民間收藏文物的,依照本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盜竊數額。
第十條盜竊他人機動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盜竊機動車,造成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二)為盜竊其他財物,將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后非法占有,或者棄車丟失的,被盜車輛的價值計入盜竊數額;
(三)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以盜竊罪和其他犯罪數罪并罰;將車輛送回未造成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盜竊公私財物并造成財物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二)實施盜竊犯罪后,為掩蓋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毀壞其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和構成的其他犯罪數罪并罰;
(三)盜竊行為未構成犯罪,但損毀財物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
(二)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盜竊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盜竊罪既遂處罰。
第十三條單位組織、指使盜竊,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本解釋有關規定的,以盜竊罪追究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因犯盜竊罪,依法判處罰金刑的,應當在一千元以上盜竊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應當在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第十五條本解釋發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