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點擊“浙江漢鼎律師事務所”查看更多內容
本案是漢鼎律師事務所作為管理人時辦理的衍生訴訟(公司債權人利益損害責任糾紛)。作為杭州首例以管理人名義起訴相關責任人的案件,該案以財務賬簿丟失、無法進行清算為由。要求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判例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標簽:破產清算財務賬簿丟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案件簡介:
A公司成立于2011年,登記股東為王某、羅某、程某、周某。登記時法定代表人為股東周某。2014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陳某。2019年10月18日,經債權人申請,A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產清算案,并指定漢鼎律師事務所為管理人。
法院認為:
A公司相關人員在破產程序中未將公司賬簿等資料移交給管理人,導致管理人無法履行清算職責,給A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害。A公司管理人有權要求A公司相關人員承擔損失。
關于賠償責任的問題。關于陳——陳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停產后未及時組織公司清算或者申請公司破產。而是任由公司的財務賬簿等資料堆放在原來租用的廠房里無人管理,導致公司的賬簿等資料丟失,而他的失職直接導致管理員無法管理。接管后全面履行清算職責,依法承擔債權人的損失。關于周——周某為該公司股東,2014年6月18日前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租用的廠房歸B公司所有,其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東。方便保存公司信息。未將公司賬簿移交給管理人也構成玩忽職守,公司還應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此外,二審法院還補充稱,周某在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應負有妥善保管公司賬簿等資料的義務,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辭去法定代表人職務后,他將此事向上一任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相關人員匯報。公司賬簿及其他相關材料已移交,應認定其行為與A公司無法清算存在相應的因果關系,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王、羅、程——,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王、羅、程持有公司賬簿等信息,并有義務妥善保管公司賬簿等信息,故管理人要求王某、羅某、程某承擔責任的依據不足。
實用要點:
在破產清算案件中,因債務人移交的財務賬簿不全、丟失,或者債務人拒絕移交財務賬簿而導致清算無法完成的情況較多。這也引發了一系列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責任糾紛。上述糾紛可以由管理人提起,也可以由債權人自行提起。此類糾紛在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個要點:
一、關于責任主體
實踐中,債務人法定代表人作為賠償責任主體幾乎不存在爭議。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配合清算義務人”包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最有爭議的是股東是否是賠償責任主體?
在《九人紀要》頒布之前,司法判例中經常判決股東承擔相應責任。主要依據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本條規定的清算義務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的股東、董事、控股股東。盡管這一規定適用于清算程序,但一個常見的類比適用于破產案件,股東的有限責任被違反。
但《九份民事紀要》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破產清算程序中,不得直接依據《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相關主體的責任。這無疑在保護債權人利益和保護股東有限責任之間取得了平衡,但股東也并非絕對不承擔賠償責任。股東對債務人財務賬簿負有優先保管義務的,例如股東兼任公司財務管理人員等,股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法院基于兩點認定周某應承擔責任。一、其曾擔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無法證明其離任時履行了妥善保管前期財務資料的義務;第二,A公司的財務賬簿存放在B公司,周某擔任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對甲公司財務賬目保管有一定的便利,但乙公司在清理數據時,周某未履行妥善保管義務,導致財務賬目丟失。
二、關于因果關系
公司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責任糾紛本質上屬于侵權糾紛,涉及因果關系證明。細分來看,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責任糾紛中存在三種因果關系,即責任人履行職責與財務賬簿滅失之間的因果關系、財務賬簿滅失與財務賬簿滅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清算、財務賬簿丟失與無法清償債務之間的因果關系。關系。
關于責任人履行職責與財務賬簿丟失之間的因果關系。這是法院審查的重點。由于財務賬簿丟失,往往要求責任人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妥善保管財務賬簿的義務。但在實踐中,責任人的所謂“適當監護義務”通常不留痕跡。對于責任人來說,一般很難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妥善保管財務賬目的義務。當然,根據筆者的經驗,財務賬簿的丟失往往是由于相關責任人未履行妥善保管義務造成的。
關于金融賬戶損失與無法清算之間的因果關系。在破產清算過程中,財務賬簿是管理人推進破產清算工作的核心依據。沒有財務賬簿,就無法進行審計和財務調查。金融賬簿丟失與無法清算之間的因果關系往往由管理人認定,責任人很難提供證據推翻上述因果關系。
關于財務賬簿丟失與無力清償債務之間的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就涉及到賠償的范圍。詳情參見本文“三、關于損害結果及賠償范圍”。
三、關于損害結果及賠償范圍
對于損害結果和賠償范圍,無論是企業破產法、九人會議紀要還是相關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審閱的數十起案件(包括本案)中,法院在確定賠償范圍時,都是以破產法院認定的無爭議債權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賠償數額。對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債務人企業破產的原因不是財務賬簿丟失。金融賬簿丟失對債權人利益造成的損害,不能直接等同于債權人未受償部分的損失。因此,責任人必須對全部未付款部分負責。承擔債務賠償責任不合理。這種觀點不無道理,但法院似乎不可能查出賬簿丟失直接造成的金額,無法清償債務。對于這個問題,需要新的法律法規或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黃玉龍專職律師
業務領域:
破產清算、民商事糾紛、
公司法
Mr_Huang-qiu(微信)
黃邦革專職律師
業務領域:
破產清算、企業風險管理、
民商事糾紛
shlhbg(微信)
分享、觀看、點贊,至少我想有一個杭州糾紛律師
您可能還想查看
【辦理案例】破產程序中股東的出資責任
【辦案】陳某某盜竊案成功辯護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