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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8年5月21日,原審被告人耿某某以某東平貨店的名義與某縣某果品公司(以下簡稱某果品公司)簽訂50噸柑橘購銷合同。同年6月15日,耿某某所在單位,
上海一家貿易服務部(以下簡稱服務部)也向一家水果公司訂購了50噸柑橘。
為解決資金問題,2018年10月17日,某服務部以收購蘋果罐頭為由與諸宸某縣供銷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諸宸供銷有限公司向某服務部提供資金3萬元;10月21日,
耿某某因XXX縣當地水果公司(以下簡稱XXX水果公司)對蘋果罐頭感興趣,持“庫存20噸,價格26500元,水果加工廠需迅速匯款”內容的確認書,與XXX水果公司經理王某、高某協商購買蘋果罐頭事宜。
雙方在確認書上注明貨物名稱、價格和到貨時間,并加蓋服務部門專用章。耿某某說買蘋果罐頭要花30萬元。某水果公司當天向某水果公司匯款20萬元,10月26日又匯款10萬元。
一個服務部門的工作人員到達當地一個地區準備采購,但罐頭食品的價格上漲了,某某水果公司立即表示不想要蘋果罐頭,并要求服務部門退款。之后,某服務部將所售蘋果約10.5萬元移交給某水果公司。
之后,某服務部向某水果公司匯款9萬元用于償還欠款。1986年3月,在某縣人民法院的調解下,某服務部欠酒款105440.66元,雙方債務得到清償。
庭審:最高法院撤銷原判,裁定被告人耿某某無罪。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耿某未經審慎調查即向某水果公司作出承諾。
夸大表演能力;某水果公司明確表示不再購買蘋果罐頭并要求退款后,仍擅自決定將貨款挪作他用,存在一定過錯。然而,耿確實為履行購買蘋果罐頭的協議和彌補損失做出了積極努力。
綜合考慮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及案發時的法律政策,原判認定耿某某犯詐騙罪。詳情如下:
首先,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耿某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第一,耿某某持有2018年10月18日某方發出的關于蘋果罐頭市場的電報,與某水果公司商談收購蘋果罐頭的業務,說明耿某某并非憑空捏造事實。第二,
耿和田到達某地后,確實去了當地的水果加工廠了解蘋果罐頭的價格和庫存。在得知蘋果罐頭價格上漲且無庫存后,耿某根據對某水果公司罐頭價格的預期,及時將價格變化情況通知了該公司。
沒有隱瞞不利的事實。第三,耿某某使用某水果公司的30萬元從其經營的東平貨店購買蘋果。雖然他未經某水果公司同意挪用資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該行為屬于資金周轉的一種方式,應承擔違約民事責任。
不屬于刑法上的捏造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
其次,再審查明的事實不能推斷耿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第一,田的證言和耿的辯解證明耿可以代表某服務部門從事經濟活動。
耿某某及某服務部在案發前還通過與諸宸供銷社合資獲得了一定的資金,因此耿某某及其所在的某服務部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二、耿某某與某水果公司協商購買蘋果罐頭后,
耿某某代某服務部簽署了付款、價格、到貨時間等內容,并加蓋了某服務部業務專用章。該電報具有合同效力,可視為耿某某所在服務部門愿意為本次交易承擔法律后果。第三,
某水果公司與某服務部門簽訂的合同均蓋有該公司印章,所有資金往來均在該公司賬戶內。某果業公司的匯款也由田、耿二人使用,耿二人從未直接占有、使用某果業公司的30萬元。
該30萬元從未流入耿某個人賬戶,難以認定耿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再次,某水果公司在案發前未遭受實際損失。某果業公司收購蘋果罐頭的合同目的落空后,耿某某和某服務部積極采取措施,通過銷售蘋果、轉賬、以貨抵債等方式追回了某果業公司全部3萬元貨款。
在對耿某某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前,法院已對某水果公司訴某服務部合同糾紛一案進行了和解,雙方就債務問題不存在爭議。
最后,根據當時的法律和政策,本案中的行為應按照經濟糾紛處理。2018年7月18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關于詐騙犯罪的若干問題》規定:“國有單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具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
但是,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通過夸大履行合同的能力取得對方的信任并與其簽訂合同。合同生效后,雖已積極努力履行合同,但未能完全履行的,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據此,雖然耿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過錯,
但根據案發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與某水果公司的糾紛屬于經濟合同糾紛,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綜上,原審被告人耿某某在本案中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也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案發前,某水果公司并未遭受經濟損失,即使根據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耿某某的行為也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原審認定耿某犯詐騙罪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耿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耿某某不構成詐騙罪,原審判決錯誤,應作無罪判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成立。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