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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被告和魏是朋友。被告人從外地購買毒品、冰毒,被告人魏負責銷售。被告人每天給被告人魏100元,后將毒品和冰毒交給被告人魏以45元的價格出售。
被告人魏某販賣毒品后的額外獲利歸其本人所有。
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吳某購買毒品冰毒后,分兩次賣給婁某(已判刑),共計40克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3日,
被告人賴(與被告人系男女朋友關系)用其身份證在滿城縣金鳳凰賓館開411房間,次日被告人將該房間轉至405房間。11月14日至19日凌晨,
被告人吳某、牟偉、賴某在金鳳凰賓館405房間吸食、販賣毒品。18日23時許,滿城縣馬嶺鎮吸毒人員何某聯系被告人賴某,稱想購買5克冰毒,但要過幾天才能給錢。被告賴某與被告吳某商議此事。
被告人同意賒給何某冰毒,并要求被告人賴某以50元/克的價格從被告人處獲得冰毒5克。被告人賴某隨即聯系何某,稱可以80元/克的價格賒給他5克毒品,并讓其到金鳳凰酒店門口拿冰毒。期間,
傅某(綽號鴉片)聯系被告牟偉購買1克冰毒。被告人讓傅某在金鳳凰酒店門口拿冰毒,并讓被告人賴某幫忙送毒品下樓付錢給他。同時,他告訴被告人賴某向傅某收取100元錢。19日凌晨,
被告人賴某從被告人牟偉處攜帶6克冰毒至金鳳凰酒店大堂入口處。因被告人賴某給某人50元錢,被告人賴某給被告人打電話,被告人讓其將毒品的一半出售給某人。
被告人賴某立即從裝有1克冰毒的袋子中分發了一半毒品,并支付了付某50元錢。隨后,被告人賴某在金鳳凰酒店門口走出馬路,走向何某及其朋友駕駛的白色轎車后座。
給副駕駛位置的何5克冰塊。隨后,被告人賴某回到405室,將販毒所得的50元錢交給被告人魏某。
2015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公安機關在金鳳凰賓館405房間內將被告人、魏、賴抓獲歸案,并在該房間沙發茶幾上查獲冰毒3袋,凈重66.8克。
在床頭柜上、床上、床下和床邊的燈臺上發現了4袋甲基苯丙胺,凈重17.2克。在房間內搜出吸毒工具3件,并在被告人魏某身上搜出當晚販毒所得現金50元。經過鑒定,
在405房間和某處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
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于2014年10月至11月向老周販賣毒品冰毒100克。
【評論】
1.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被告人、魏向老周出售冰毒100克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指控被告人、魏向老周出售冰毒100克的證據有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和證人婁的證言。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8)324號,2008年12月1日)明確指出,對于毒品犯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與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完全排除引誘、供述和串通的情形。
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本案中,被告人、魏向老周販賣冰毒100克的事實雖經公安機關供述,但在庭審中二人當庭翻供。
證人婁的證言僅證明魏某曾將毒品100克帶回家中存放的事實。故證明上述二被告向老周出售冰毒100克的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證據充分的要求。
因此,法院依法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向老周販賣冰毒100克的事實予以否認。
2.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公安機關在本案被告人房間內查獲的84克毒品應視為販賣毒品的數額。
販賣毒品是指行為人以販賣為目的非法銷售或者非法購買毒品的行為,因此販賣毒品不僅指銷售還包括以販賣為目的的購買。也就是說,當罪犯已經販賣毒品時,
因此,假設其具有販賣繳獲的其他毒品的目的是完全符合我國刑事政策的。因此,在本案中,在被告人的房間內發現了84克冰毒,這應視為其出售毒品的數量。
3.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毒品稱重記錄雖然沒有被告人簽名,但仍可作為認定被告人販賣毒品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毒品稱重筆錄雖無被告人、魏的簽名,但有被告人賴、證人楊的簽名,并有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更正稱重筆錄的聲明,稱重筆錄的收集過程合法。
因此,稱重記錄應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判斷】
2018年6月9日,法院判決被告人魏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賴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對此案提出上訴。2015年11月13日,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判。
[摘要]
通過上述案例分析和法院的最終判決,我們可以認識到,在認定行為人販賣毒品行為的數量時,應根據具體證據的真實性、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執法人員的合規性進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