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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小編關注到一個比較有意思的話題,就是關于刑事自訴后怎么私了的問題,于是小編就整理了1個相關介紹刑事自訴后怎么私了的解答,讓我們一起看看吧。
如果是在已經向法院提起自訴程序的過程中達成和解的,那么實際情況就復雜的多了。簡單來講可以分為幾種情況,一是自訴案件已經受理,但是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其實證據嚴重不足,原本就不合符受理條件。那么這時法院就會勸說自訴人撤訴,如果自訴人同意撤訴的,那么除非后續補強證據,否則即使再次提起自訴法院也是不會受理的。具體法律依據參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64條。
二是自訴案件已經受理,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的情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的相關規定,所有自訴案件自訴人和被告人都是可以和解的,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且撤回自訴。在這種達成和解的情況下,自訴人可否在此提起自訴呢?查詢所有法律規定,并沒有找到明確的法律依據。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予以處理,一種是對于確實履行和解協議的案件,自訴人不能就此再次提起自訴。自訴案件不同于公訴案件,本身犯罪行為帶來的社會危害后果就是十分輕微的。也正由于此,才本著不告不理的原則,國家機器不會主動介入到這些案件的處理過程之中。也就是說這些案件,賦予當事人雙方自行解決的極大空間,那么當當事人在刑事自訴程序中選擇和解,尤其是一方當事人已經就此獲得實際補償或者賠償時(指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危害后果更是達到了顯著輕微的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6條對于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其中第一款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那么依據這個法律條款,履行和解協議的自訴案件的被告人,當然符合該條的相關規定,即因為情形顯著輕微而不認為構成犯罪。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自訴人在提起自訴,法院當然可以不予受理。
同理,如果達成和解協議后對方沒有履行,那么可以認為造成的危害后果并未得到彌補,仍然有承擔刑事責任的可能性,那么此時自訴人撤訴后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就沒有理由不予受理。
依我之見:由人民法院”處理中”的刑事自訴案件,原告同意和解并撤回刑事自訴的,不得反悔,依法原告撤回自訴后該案更不可能轉化為公訴案件。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自訴案件當事人雙方有權自訴丶反訴丶和解丶撤訴的訴訟權利。而這里的”刑事自訴”,指的是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由法院受理后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發出出庭傳票丶開庭審理丶刑事判決的訴訟過程;
而這里的”刑事反訴”,指的是刑事自訴案件在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刑事被告人也有權反訴原告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亦有權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原告的刑事責任;
而”刑事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自訴案件過程在法官主持下,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前提下,可以進行調解,在被告人認錯愿賠償求得原告的諒解的情況下,原被告人雙方和解原告向法院撤回刑事起訴的訴訟行為。
從上述自訴丶反訴丶撤訴的簡析中可以看出一一這一系列的”訴”,即是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開展的司法活動的過程及結果,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嚴肅的司法行為,而非兒戲,一旦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定,即“同意撤訴”的裁定一經作出一旦生效,該裁定必須執行。
當然,如果受害人一方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之前,雙方經朋友或有關組織調解而答成諒解放棄刑事自訴,事后侵害方卻不予履行賠償承諾的,受害人一方有權反悔以前私了答成的諒解,并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責任。
同時,刑事訴訟法規定也十分明確刑事自訴案件是公民之間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微刑事案件而不需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丶檢察機關起訴的,而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因此,本案例中的刑事自訴案件在人民法院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后,更不可能轉化為所謂的公訴案件。
所以,在刑事自訴案件中,當事人雙方如何行使訴訟權利須慎重。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到此,以上就是小編對于刑事自訴后怎么私了的問題就介紹到這了,希望介紹關于刑事自訴后怎么私了的1點解答對大家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