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陳茜
來源:江蘇法治報
【案件】
被告王某系原告公司員工。由于他已經50多歲了,公司無法為他辦理社會保險。為了確保員工安全,公司為王先生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隨后,王某在工作中受傷,住院治療。勞動部門認定王某的傷害屬于工傷,勞動能力鑒定部門評定王某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九級。因工傷保險糾紛,王某向勞動爭議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裁定,原告公司應向王某支付各項工商保險福利費(包括醫(yī)療費、交通費、停工期間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費)6萬余元。黃金等)。原告公司不服,認為其已為王某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王某已獲得賠償,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評論】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雖然都具有人身傷害救濟功能,但其性質、作用和法律依據不同。工傷保險是基于勞動關系因職業(yè)傷害而形成的保險法律關系。其目的和作用是對勞動者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yè)病造成的傷害給予補償。因此,適用《勞動法》及社會保險相關法律。調節(jié)和調整;意外傷害保險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而形成的保險法律關系。其目的是當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被保險人的人身傷害進行救濟。所以《保險法》適用于調節(jié)和調節(jié)。工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各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它們可以相互補充,但不能相互替代。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從其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賠償金中扣除人身意外保險賠償金。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公司要求王某償還其預付醫(yī)療費的請求。
工傷保險是指在勞動者發(fā)生工作事故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下,或者勞動者因職業(yè)原因受傷(或者患職業(yè)病)、致殘、死亡時,向勞動者或者其扶養(yǎng)親屬提供物質幫助的保險。有害因素。和經濟補償的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號條例,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是“保障職工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傷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得到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發(fā)展”。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工傷保險實行無過錯工傷認定原則,即無論用人單位是否有過錯,只要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定事實,工傷職工可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制度的效果來看,一方面,保護了工傷職工的基本權益,保證了工傷職工或其家屬得到及時的賠償。另一方面,降低了企業(yè)經營風險,減輕了企業(yè)負擔。
工傷保險和人身傷害保險雖然都具有人身傷害救濟的功能,但其性質、功能和法律依據不同。工傷保險是我國勞動法規(guī)定的五種社會保險種類之一。它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社會性特征,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由營利性保險公司經營的,以人的生命或身體為保險的保險。一種具有針對性、具有營利性、自愿性特點的保險。
筆者認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不能代替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無論是否參加商業(yè)保險中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都必須參加工傷保險,并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也就是說,勞動者享受的工傷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不沖突。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可以視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的福利或補充保險。法官提醒,用人單位可以購買雇主責任險,這是一種基于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責任的保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大額付款的風險,同時也增加了用人單位的責任。工傷事故的賠償責任能力,以賠償被保險人因第三者造成的損失和受害人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