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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決定協會;公司章程應當規定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和單項投資額。或者保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擔保總額及單項投資或擔保金額有限制。不得超過規定的限度。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表決須經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一百四十八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利用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2021年1月1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七條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處置程序的規定,越權代表公司與相對人簽訂擔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民法典第504條等規定的處理:
交易對手是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有效;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交易對方不誠實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生效;對方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越權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訂立擔保合同時超越職權的情況。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其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決議是合理的的除外。偽造或變造。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以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對公司對外擔保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由人民法院不會支持它:
金融機構出具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公司為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擔保合同經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擔保事項表決權的股東簽署并批準。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第九條交易對方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擔保事項已獲得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準的信息為依據,與上市公司簽訂擔保合同,交易對方主張該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有效,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交易對方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擔保事項已獲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準的信息與上市公司簽訂擔保合同,且上市公司聲稱其擔保合同對其不產生效力,不承擔保證責任或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交易對手與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交易對手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公司以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處置程序的規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法院不會支持。公司因承擔擔保責任而無法清償其他債務,且提供擔保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其自有財產,其他債權人請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公司分支機構未經公司股東或者董事會決議,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對方請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支持。但交易對方不知道且不應知道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未經過公司決議程序的情況除外。
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在其營業執照記載的業務范圍內開立保函,或者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關授權開立保函。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違反《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對外擔保處置程序。以約定為由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未經金融機構授權為其提供保函以外的擔保,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交易對方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該分行對外提供擔保。未經金融機構授權的除外。
擔保公司分支機構未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擔保公司或其分支機構主張其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交易對方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該分行對外提供無擔保擔保。經公司授權的除外。
公司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交易相對人不誠實并要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保證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況確定保證人的賠償責任:
債權人和保證人都有過錯的,保證人的責任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保證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保證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債權人有過錯而保證人沒有過錯的,保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的,第三方提供的擔保合同也無效。保證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保證人有過錯的,其賠償責任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金額的三分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十一條根據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擔。
法人章程、法人職權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與善意相對人相沖突。
第五百零四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職權訂立合同的,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職權的以外,其代表行為有效,合同成立。本協議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效。生效。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公司對外提供的擔保原則上無效。在股東大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的情況下,如果決議違反《公司章程》,則需要辨別對方是否善意。因此,如果保證公司對外擔保有效性的方法是要求擔保公司提供公司最新的公司章程,以及根據公司章程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
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1558《民事裁定書》號認定:
關于案件《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決定。協會;數額有限額的,不得超過規定限額。”對于這一規定,存在兩種理解。一種觀點認為,該規定是公司內部管理規范,無論是否違反,都不影響該規定的有效性。另一種觀點認為,該規定具有相應的外部效力,根據該規定,合同對方有義務對公司內部決議的形式進行審查,即合同對方應要求公司提供內部決議函,這里的注意義務是一種形式審查義務,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內部決議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對方已盡到注意義務,無需對公司是否實際召開股東大會負責。本案二審卷宗材料顯示,農業銀行仙游支行提交了《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浩華公司向二審法院提起訴訟《股東會決議書》。即使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理解,農業銀行仙游支行也履行了相應的注意義務。浩華公司以《最高額抵押合同》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為由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