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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部分個人權利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九百八十九條本節規定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而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九百九十條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以及其他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還享有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九百九十一條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百九十二條人身權利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
第九百九十三條民事主體可以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名字、肖像等,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予許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條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要求行為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父母均已去世。其他近親屬有權要求行為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百九十五條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停止侵害、排除障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權利,不適用訴訟時效。
第九百九十六條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損害另一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害人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九百九十七條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或者即將實施侵犯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的權益,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訴訟。責令行為人停止相關行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條認定行為人侵害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以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等。作為行為的目的和目的。方法、后果和其他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條為公共利益開展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活動,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姓名、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犯民事主體人格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責任。
第一千條行為人因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侵犯人格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根據具體行為方式和影響范圍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拒絕承擔前款規定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在報紙、期刊、網絡等媒體發布公告或者刊登生效判決書的方式強制執行,所產生的費用由人民法院承擔。演員。
第一千零一條婚姻、家庭關系中產生的自然人身份權的保護,適用本法第一部分、第五部分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部分的人格權。相關權利保護規定。
第二章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第一千零二條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權。
第一千零三條自然人享有人身權利。自然人的人身安全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
第一千零四條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健康權。
第一千零五條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有其他危急情況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救助。
第一千零六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獨立決定無償捐獻人體細胞、組織、器官和遺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欺騙、誘導捐贈。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照前款規定同意捐贈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也可以訂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贈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贈,且捐贈決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條禁止買賣任何形式的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骸。
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
第一千零八條研制新藥品、醫療器械或者制定新的防治方法,進行臨床試驗,必須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并經倫理委員會審查批準。應告知監護人詳細的檢測目的、用途及可能存在的風險,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進行臨床試驗時,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
第一千零九條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科研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違背倫理道德、損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條違背他人意愿,以言語、文字、圖像、身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進行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請求行為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措施,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理,預防和制止利用職權、隸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剝奪、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受害人有權請求行為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姓名權和姓名權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其名稱。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或者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自然人應當隨父親或者母親的姓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選擇父姓或者母姓以外的姓氏:
(一)選擇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受法定贍養人以外的人贍養而選擇贍養人姓氏的;
(三)有其他不違反公序良俗的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循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自然人決定、變更名稱,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但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規定。
民事主體變更名稱、名稱的,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商號、人名及其縮寫等具有一定社會聲譽,他人使用足以引起公眾混淆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姓名權和姓名權的保護。
第四章肖像權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披露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其肖像。
肖像是通過圖像、雕塑、繪畫等在一定載體上反映的特定自然人的可識別的外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誹謗、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或者其他侵權方式侵犯他人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披露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出版、復制、發行、出租、展覽等任何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條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一)在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必要范圍內使用肖像權人的公開肖像;
(二)為了新聞報道的目的,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
(三)國家機關為了依法履行職責,在必要范圍內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四)為了展示特定的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要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五)其他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的合法權益而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肖像的行為。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肖像使用許可合同中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當事人沒有約定肖像使用許可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任何一方可以隨時解除肖像使用許可合同,但必須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期限有明確約定的,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合同,但必須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合同解除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有不能歸咎于肖像權人的原因外,應當予以賠償。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
對于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見肖像權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五章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譽權。
聲譽是社會對公民主體的品德、名譽、才能、信用等的評價。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行為人為了公共利益進行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活動,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實的;
(二)未對他人提供的嚴重不準確內容履行合理核實義務的;
(三)使用侮辱性言語貶低他人名譽的。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判斷行為人是否履行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查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內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是否對明顯引起爭議的內容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三)內容時限;
(四)內容與公共秩序、良好風俗的相關性;
(五)有可能損害受害人名譽的;
(六)驗證能力和驗證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表演者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描寫真實人物、真實事件或者特定人物,含有侮辱性、誹謗性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要求表演者承擔民事責任。依法承擔責任。
出版不描寫特定人而僅含有與該特定人情況相似情節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紙、期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內容不真實,侵犯其名譽權的,有權要求媒體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及時地。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如果發現其信用評價不當,有權提出異議并要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估人員應當及時核實,核實屬實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條民事主體與征信機構等信用信息處理機構的關系,適用本部分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不得誹謗、貶低他人的榮譽。
取得的榮譽稱號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備案;獲得的榮譽稱號記載有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
第六章隱私與個人信息保護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刺探、侵入、泄露、披露等方式侵犯他人隱私權。
隱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私人空間、私人活動以及不希望他人知道的私人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經權利人明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通過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侵犯他人隱私和安寧的;
(二)進入他人住宅、旅館房間等私人空間、偷拍、偷看的;
(三)拍攝、偷窺、竊聽、公布他人私密活動的;
(四)拍攝、偷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的;
(5)處理他人隱私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隱私權的。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地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等。地址、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不得過度處理,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信息披露規則;
(三)明確說明信息處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協議。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披露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處理個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范圍內合理實施的行為;
(二)對自然人本人公開的信息或者已依法公開的其他信息進行合理處理,除非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該信息的處理侵犯其重大利益;
(三)其他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合法權益而合理實施的行為。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處理者查閱、復制其個人信息;發現信息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要求及時更正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自然人發現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方式處理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要求信息處理者及時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信息處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但處理后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無法恢復的除外。
信息處理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證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規定通知自然人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國家機關、法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來源:新華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