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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牽連犯罪,是指為了一個犯罪目的,實施多種犯罪行為的犯罪狀態。若干行為之間的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之間存在牽連關系,分別構成若干罪。
“牽涉犯罪者”一詞源自德語(Verbrechens-konkurrenz)。在刑法發展史上,首先對牽連犯的概念做了較為系統、完整的闡述,并明確提出了“斬斷第一嚴重犯罪”的原則。”應當適用于有牽連的犯罪者。費爾巴哈在1824年受委托起草的《第《巴伐利亞利刑法典(草案)》號》中,對牽連犯和假想共犯規定了如下規定:“犯罪人以同一行為違反了不同的刑法,或者確實以不同的行為犯下了不同的罪行,但該行為僅是實現主要犯罪的手段,或者是同一主要犯罪的結果的,應當視為從屬情節,不得考慮加重情節,只適用所犯最嚴重犯罪的刑罰”。
實踐中,牽連犯罪的界定并不容易,因為牽連犯罪很容易與類似的犯罪形式相混淆。牽連犯罪是一種特殊的犯罪形式。通常,罪數是指犯罪次數,即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是一項罪還是數罪,根據符合法定犯罪構成的事實,一罪為一罪,數罪為數罪。犯罪是數種犯罪。但由于具體犯罪情況的復雜性,不能如此簡單地概括。從牽連犯罪人的構成來看,需要同時滿足以下四個要件:一是實施兩項以上危害行為。這是成為牽連犯的前提條件。犯罪人只有實施了數種行為,才可以構成牽連犯罪。如果只執行一個動作,則動作之間不能形成任何聯系。其次,多個行為之間必須存在關聯關系。所謂牽連關系,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若干行為之間的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間的關系。對于如何認定牽連關系,學術界主要有主觀、客觀和折衷三種觀點。筆者認為,堅持主客觀的一致性,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要求行為者具有意圖的暗示和行為之間的內在因果聯系,才是更加科學的。第三,涉案人的幾種行為必須構成不同的犯罪。這是涉案人的法律特征,也是認定涉案人的標志。第四,若干犯罪行為必須具有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在某一犯罪目的支配下實施的涉嫌犯罪行為的故意內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須是故意。過失罪不構成牽連犯。
在刑法中,存在多種犯罪實際上是一種犯罪的情況。有學者將犯罪分為實體犯罪、法定犯罪和刑事犯罪三類。實體犯罪包括連續犯罪、假想犯罪和情節嚴重的犯罪;法定犯罪包括共同犯罪和慣犯;懲罰性犯罪包括連續犯罪、牽連犯罪和吸收犯罪。這種分類方法有助于把握涉案犯罪分子及其他犯罪的總體格局。合并犯罪是指本來獨立、性質不同的數種犯罪,經刑法規定明確合并為具體犯罪,并規定了犯罪數量和相應的法律處罰。它與涉案人的主要區別在于其法定性質。刑法明確規定,異質犯罪合并為一項罪名,歸為另一罪。處罰原則有明確、具體的法定刑,是法定犯罪;而犯罪所涉及的異種犯罪又是相互獨立的。不同的犯罪,除刑法個別規定外,均構成牽連犯罪,且不具有法定性。處罰的原則是由法官確定是從第一重罪處罰還是數罪并罰。如果法官決定從第一重罪處罰,也將作為單一犯罪處罰,而不是法定犯罪。吸收犯罪是指行為人實施多項犯罪行為,與該犯罪相適應的犯罪成分之間存在特定的依附、依存關系,導致不獨立的犯罪行為被另一獨立的犯罪行為吸收。是行為人僅因吸收罪而受到懲罰,而被吸收罪被忽視的犯罪形式。吸納犯與牽連犯的區別在于:第一,數罪的獨立性不同。一項共犯犯罪不是獨立的,但數項牽連犯罪是獨立的;其次,成立原因不同。吸納罪是因為強調該行為而忽視了該行為,或者是已完成的行為吸納了未完成的行為,例如已完成的行為吸納了準備行為,而涉案罪則是因為方法行為和未完成的行為吸納而成立。涉及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將牽連犯與同類犯罪的數量區分開來,有助于準確界定牽連犯,這是研究牽連犯處罰原則的前提。
按照傳統刑法理論,牽連犯在判決上是犯罪,對牽連犯的處理原則是按照重罪處罰的原則。也就是說,對于涉案人員應當采取吸收原則,按照數罪并罰中最嚴重的罪名處罰。然而,近年來,特別是我國新刑法頒布以來,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于涉案犯罪人的處罰原則出現了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涉案人員應數罪并罰。究其原因,是因為涉案人員無論從哪個角度都觸犯了刑法規定的數種不同的犯罪行為。如果是數罪,應當一并處罰。對涉案人員從重處罰的原則沒有法律依據。有人認為,對于牽連犯罪人,不能統一適用從首罪處罰的原則,也不能同時處罰數罪。相反,應該根據一定的標準來決定采取何種原則進行處罰。由于采用的標準不同,這種觀點可以分為兩部分:一是基于法律規定的雙重判斷原則。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對涉案人員的處罰應當依據刑法的規定。也就是說,對于刑法有明確規定并處處罰的牽連犯,應當以數罪并罰,而對于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牽連犯,應當以數罪并罰。從第一層開始的原則。二是根據犯罪輕重實行雙重量刑原則。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對涉案人員的處罰應當根據其犯罪的輕重來進行。也就是說,對于社會危害程度一般或者犯罪情節較輕的涉案犯罪分子,應當適用從重到重的處罰原則。犯罪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的,應當數罪并罰。
這實際上涉及到對涉案犯罪人本意的理解問題。牽連犯罪作為犯罪形式的一種,從其概念的本意來看,是與數罪并罰相對應的一組犯罪形式的概念之一。應以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之間的關系為依據。從關聯性的角度來看,為了將某些刑法沒有明文規定,但行為人的行為與共同犯罪目的存在牽連關系的情形,與數罪并罰區分開來。也就是說,從根本上來說,既然是牽連犯罪,就不應該存在數罪并罰的問題。如果多種犯罪同時處罰,則不構成牽連犯罪。對牽連犯可以同時處罰多種犯罪的觀點,是對傳統刑法理論的根本挑戰。
解決處罰原則適用混亂的問題,方法是統一規定處罰原則。從一級處罰和數罪并罰兩種并存的處罰原則出發,各有優缺點,進行比較分析,以求取長補短,找到最適合涉案犯罪人的處罰原則。別人的?;蛟S可以從輕處罰罪犯,對他判處第一次重刑。涉案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性雖然比無牽連的數起犯罪要小,但比一件犯罪要大得多。如果他被判處第一重刑,那就不同于另一個只犯了這一重罪的人被判處同樣的刑罰,這會導致司法不公。數罪并罰的缺點是未能體現涉案人的特殊性以及涉案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小于一般數罪的原則,因而應判處的刑罰較輕。較一般的若干犯罪而言。而這正是脫離第一層法則的優勢。
事實上,牽連犯罪的本質是其實質上是數罪,而刑罰上卻只有一種罪。由于牽連犯罪確實存在,并且長期以來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已被普遍接受,我們不應該隨意修改其本義,進一步混淆其與數罪并罰的區別。雖然牽連犯罪本質上是數罪,但數罪之間存在特殊關系(即牽連關系),客觀上減少了社會危害程度。因此,不對他們實行并行處罰也是合理的。(作者單位: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