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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依法懲治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的犯罪活動,維護公共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定罪。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原粉、原液、制劑五十克以上或者餌料二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損失10萬元以上的。
第二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十倍以上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原粉、原液、制劑500克以上或者餌料20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交易、運輸、儲存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公私財產損失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50克以上不滿500克的原粉、原料藥、制劑或者2千克以上不滿20千克的餌料,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三條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禁用的劇毒化學品的,適用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
第四條負有查處非法制造、銷售、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
應當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本解釋施行前,因生產、生活需要,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自用劇毒化學品毒餌,尚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以不按照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犯罪處理。
本解釋施行后,因生產生活需要,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自用劇毒化學毒餌,構成犯罪,但尚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且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罪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系統。存款是指由金融機構保管并可由其使用的貨幣資金或有價證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主要來源。
客觀因素
客觀上講,本罪表現為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主觀因素
本罪在主觀上具有故意,即行為人必須知道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并希望或放任這種情況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