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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制度
第一條為深入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化解社會矛盾、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職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充分保護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相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制度是指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賠償意愿和能力,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訴求未得到滿足,或者雙方矛盾激化等原因導致未能達成和解協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向辦案單位、公證處或者雙方認可的調解組織等第三人表示愿意支付賠償金并交納一定數額的賠償保證金,然后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變更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決定的辦案制度。
第三條適用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制度必須堅持依法辦案與化解矛盾并重、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下列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案件,可以適用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制度:
(一)故意傷害(輕傷)案件。主要是指因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輕傷案件,不包括致人輕傷案件、妨害公務案件、非法拘禁案件等。
(2)一般過失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交通事故和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的案件;
(三)其他輕微刑事案件。
對于故意犯罪且在緩刑、假釋考驗期內犯罪,有證據證明具有一定社會危險性、社會影響較大、社會反響強烈的刑事案件,不適用該制度。
第五條輕微刑事案件適用賠償保證金制度的條件: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能力、有意愿支付賠償并愿意支付賠償保證金;
(4)賠償保證金的數額可以基本確定;
(五)不妨礙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六條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制度的啟動,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被害人提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決定,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自行決定。
但需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并指定其近親屬代為辦理。
第七條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的數額,由辦案單位根據被害人實際支出或者損失的數額,聽取雙方當事人、律師或者辯護人對數額的意見后,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參照該類案件的民事賠償標準計算確定。
保證金的數額應當適當高于依法應當支付的費用,但超出部分不得高于依法應當支付的費用的30%,犯罪嫌疑人自愿超標準支付的除外。
第八條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單位按照相應規則妥善處理,確保賠償保證金??顚S?。如果雙方同意不起訴,雙方同意確定支付賠償保證金。
司法機關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數額與被告人交納的賠償保證金不一致時,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承擔;剩余部分由賠償保證金繳存單位在案件訴訟終結后5日內退還。如果被告自愿將剩余部分支付給受害者,
它將不會被退回和支付。
第九條經司法機關調解或判決確定賠償數額后,當事人憑司法機關生效法律文書向賠償保證金繳存單位申請支付,賠償保證金繳存單位應當及時配合執行調解協議或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等生效法律文書,不得借故拖延。
造成不良后果。
第十條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作出適用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制度的決定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雙方做好風險評估和預警,防止矛盾激化和產生新的矛盾,及時做好釋法說理工作。
使雙方明確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應用該系統的影響。同時,將實行辦案人員風險責任免除制度。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相互負責、相互配合。檢察機關要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第十二條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未盡事宜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協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