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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共安全和司法部
論“軟暴力”刑事案件的辦理
對幾個問題的看法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央關于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決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號,
以下簡稱《指導意見》)關于依法懲治“軟暴力”犯罪、依法辦理相關刑事案件的規定,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提出如下意見:
1.“軟暴力”是指騷擾、糾纏、制造事端、聚眾造勢等行為。以謀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響為目的,向他人或者在相關場所實施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的行為,或者實施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違法犯罪手段。
二、“軟暴力”違法犯罪手段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
(1)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盯梢、威脅傳播疾病、暴露隱私、惡意舉報、誣告陷害、損壞或扣押財產等。
(二)擾亂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壞生活設施、設置生活障礙、張貼報紙和噴字、懸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切斷水電、堵門、妨礙工作,
并直接或間接控制工廠、辦公區域、經營場所等。通過開除員工和派駐人員;
(三)擾亂社會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游行示威、聚眾鬧事、堵路鬧事等。
(四)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其他“軟暴力”手段。
通過信息網絡或者通訊工具實施的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違法犯罪手段,應當認定為“軟暴力”。
三、“軟暴力”的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足以使他人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脅迫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
實施黑惡勢力犯罪的;
以惡勢力為名的;
(三)曾因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惡勢力以及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等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4)攜帶兇器;
(五)有組織或足以使他人認為暴力或威脅是現實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情形。
多人實施的,編造或者表達暴力違法犯罪經歷進行恐嚇的,或者使用自報組織、頭目姓名、著裝、暴露紋身、特殊標志等明示和暗示方式使他人感覺相關行為有組織的,應當認定為“以惡勢力名義實施的”。
多人實施的,只要部分行為人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情形,該項即成立。
雖然具體實施“軟暴力”的行為人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項所列情形,但雇主、送信人或糾察人員符合,則該項成立。
4.“軟暴力”是指屬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三)項中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和《指導意見》第十四條“惡勢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5.使用“軟暴力”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形成心理脅迫,分別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威脅”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恐嚇”。
同時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以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中的“多次”一詞一般應理解為兩年內尋釁滋事三次以上的行為。三種以上尋釁滋事行為既包括同一種行為,也包括不同種行為;包括不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還包括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
六、有組織地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38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超過四小時的,
或者非法拘禁他人超過12小時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七、以“軟暴力”手段非法進入他人住宅或者在他人住宅停留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時滿足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處罰。
八、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軟暴力”手段強行索取公私財物,同時滿足《刑法》條規定的其他犯罪要件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兩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
九、使用“軟暴力”手段,同時構成兩項以上犯罪的,依法按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0.根據本意見第五條、第八條的規定,對已經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將行為人此前受到的行政拘留處罰減為有期徒刑,罰金從罰金中扣除。
十一、雇傭、指使他人使用“軟暴力”手段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構成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罪的,對雇主、送信者,一般應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
為索取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或出于其他非法目的,雇傭、指使他人以“軟暴力”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構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尋釁滋事罪,構成非法侵入住宅、尋釁滋事罪。對于雇主、大使、
一般應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因本人及近親屬的法定債務、婚姻愛情、家庭鄰里糾紛等民事矛盾而就業、教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除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罰后繼續實施的外,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
十二。本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