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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為進一步規(guī)范人民檢察院逮捕審查工作,提高辦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逮捕審查工作實際,制定本標準。
第一章逮捕的條件
第一條辦理逮捕案件,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的逮捕條件,對案件事實、證據進行審查,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或不同意逮捕。
對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批準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
(2)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三)采取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范社會危險,還需要逮捕。
第二條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存在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已經發(fā)生,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也可以是多項犯罪行為中的任意一種;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所為;
(三)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明材料經核實屬實。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
(一)證據證明的事實不構成犯罪的;
(二)只有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與無罪的主要證據存在重大矛盾且難以消除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有共同犯罪的;
(五)沒有直接證據且間接證據不能相互印證的;
(六)證明犯罪的證據中,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依法予以排除后的;剩下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七)現(xiàn)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主觀要件的;
(八)雖有證據證明犯罪發(fā)生,但沒有證據證明犯罪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
(九)其他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的情形。
第四條“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是指根據查明的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可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第五條“采取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預防社會危險,但需要逮捕的”,是指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可能繼續(xù)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
(二)可能毀滅、偽造、轉移、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4)可能的報復;
(五)可能妨礙本案或者其他案件的偵查的;
(六)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所、在逃犯罪或者異地犯罪,不符合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條件的;
(七)其他不予拘留犯罪嫌疑人可能造成社會危險的情形。
第六條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較輕,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不予逮捕:
(一)準備進攻、暫停進攻或者過度防守、規(guī)避風險的;
(二)主觀惡性較低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的從犯、脅迫從犯,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主動退贓、賠償損失,表現(xiàn)真實的悔恨;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現(xiàn),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因鄰居、親友糾紛造成傷害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理解的;
(五)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十四周歲以上十八周歲以下的在校學生,有悔罪表現(xiàn),其家庭、學校或者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具備監(jiān)護、幫助條件的;
(六)犯罪嫌疑人是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的老年人、殘疾人的;
(七)其他不予拘留,不危害社會,不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不需要逮捕的情形。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
第七條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并建議偵查機關撤案。
第八條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偵查機關申請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原申請取保候審是否成立待審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法定條件的,根據違法情節(jié)決定是否批準逮捕。情節(jié)一般的,建議偵查機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不逮捕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批準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逃避調查、審查、起訴的;
(三)毀滅、偽造、轉移、隱匿證據或者與證人串通、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正常進行的;
(四)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五)傳喚后不立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傳喚后仍不立案的。
第九條犯罪嫌疑人在監(jiān)視居住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偵查機關申請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原申請監(jiān)視居住是否符合規(guī)定進行審查法定條件。符合監(jiān)視居住條件的犯罪嫌疑人違反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批準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和起訴的;
(三)毀滅、偽造、轉移、隱匿證據或者與證人串通、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正常進行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離開住所或者指定居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離開住所或者指定居所的;
(五)未經許可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許可會見他人的;
(六)傳喚后不立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傳喚后仍不立案的。
第二章逮捕程序要求的審查
第十條審查逮捕案件,認為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審查相關證據,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必要時,可以派員參加偵查機關重大案件的討論。
審查下列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實、是否需要逮捕等關鍵問題存在疑問,主要包括:犯罪與非犯罪界限不清、是否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已確認,是否需要逮捕也很難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前后矛盾或者違背常理,定罪所依據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重大矛盾的;
(二)案件重大、疑難、復雜,主要包括:涉嫌故意殺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以及其他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案件;有罪或無罪的認定存在重大爭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
(四)有線索或者證據表明偵查活動可能涉及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進行訊問的,應當送達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的書面形式,由犯罪嫌疑人填寫,并及時撤回審查,附卷。犯罪嫌疑人提出訊問的,一般應當訊問。
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依法告知其訴訟權利和義務,并認真聽取其供述和辯解。
訊問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訊問前必須征求偵查機關的意見。
第十一條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師提交不構成犯罪、不需要逮捕、不適宜拘留、偵查活動涉及違法犯罪等書面意見和相關證據材料的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認真審查,并在逮捕審查意見中予以說明。是否采納的情況及理由。必要時,可以當面聽取委托律師的意見。
第十二條審查逮捕過程中,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guī)定嚴格審查證據的合法性。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通過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批準逮捕的依據。
對未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收集的其他證據,應當要求偵查機關重新收集或者依法補充、更正證據,確保證據的合法性。
第十三條現(xiàn)有證據證明的事實基本構成犯罪,認為通過進一步偵查能夠收集到定罪所需的證據,且重大案件確實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批準。隨后,應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偵查機關下達補充偵查提綱,列出需要查明的事實和需要收集、核實的證據,并及時了解補充取證情況;
(二)批準逮捕后三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三)逮捕后二個月偵查拘留期限屆滿,偵查機關仍未收集到足以定罪所需的證據的,撤銷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十四條審查逮捕應當嚴格遵守法定辦案期限。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拘留的,應當自收到批準逮捕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逾期不批準逮捕的,應當自收到批準逮捕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尚未拘留的,應當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不得超過20日。
第十五條批準逮捕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的有關規(guī)定事先申請許可。未經法律許可或驅逐,不得批準逮捕。
第十六條批準逮捕擔任政協(xié)委員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事先向其所在的政協(xié)組織報告情況;情況緊急的,可以及時向批準逮捕的同事報告或者事后報告。
第十七條外國人、無國籍人涉嫌犯罪需要逮捕的,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審查批準逮捕外國人犯罪嫌疑人的規(guī)定》等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八條辦理逮捕案件,應當嚴格審查案件管轄是否符合有關規(guī)定。對不符合管理規(guī)定的案件,應當建議偵查機關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經上級領導指定管轄的除外。
第十九條審查逮捕案件,發(fā)現(xiàn)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未提請批準逮捕的,應當建議偵查機關提請批準逮捕。不提請偵查機關批準逮捕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交公安機關執(zhí)行。
第二十條不批準逮捕的,必須說明理由。
對不批準逮捕而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同時通知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并附具補充偵查提綱,載明需要偵查的事實和證據。需要收集和驗證。對批準逮捕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向偵查機關出具提供庭審所需證據和材料的意見書。
第三章逮捕質量問題的認定
第二十一條逮捕質量問題包括錯逮捕、錯逮捕和辦案質量缺陷等。
第二十二條審查逮捕時,案件證據不能證明犯罪事實或者依法不應當偵查逮捕而批準逮捕的,屬于錯誤逮捕。根據以下處理結果可以確認是否捕獲錯誤:
(一)因不存在犯罪事實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駁回案件的;
(二)沒有犯罪事實、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起訴的;
(三)無罪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犯罪事實,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涉嫌犯罪,未經許可或者依法撤職而被逮捕的,視為錯誤逮捕。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批準逮捕后,因證據不符合立案、定罪標準,或者出現(xiàn)新的事實、證據,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法律、司法解釋有新規(guī)定但不認定為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因立功表現(xiàn),如實認罪并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赦免的,依法從寬處理,但撤案、決定不起訴或者因無罪判決終止偵查。責任并不構成錯誤逮捕。
第二十四條批準逮捕后,因決定撤案、不起訴或者無罪終結追究刑事責任,依法需要國家賠償的,是否存在錯誤逮捕的認定,依照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二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定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誤逮捕:
(一)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準逮捕,致使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或者嚴重影響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
(二)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后,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在案件事實、證據沒有改變的情況下,批準逮捕;法院對犯罪嫌疑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并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三)上級人民檢察院發(fā)現(xiàn)下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標準的有關規(guī)定,而批準逮捕的,判處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并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辦案質量缺陷:
(一)批準逮捕后,對犯罪嫌疑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不起訴或者判處管制、拘役、單獨附加刑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但符合本標準第五條、第六項和第二十三條依法從寬的情形的除外;
(二)批準逮捕不適合拘留、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三)審查逮捕超過辦案期限的;
(四)對不符合管轄規(guī)定的案件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
(五)依照本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批準逮捕決定應當撤銷但不撤銷的;
(六)對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依法不排除不排除批準逮捕的;導致錯誤逮捕;
(七)未按規(guī)定通知所屬政協(xié)機關批準逮捕政協(xié)委員的;
(八)未經說明理由不批準逮捕或者需要補充偵查時未向偵查機關報送補充偵查提綱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和本標準第二章逮捕程序規(guī)定的情形。
第四章逮捕質量責任
第二十七條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誤捕、不逮捕的,對主要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和《檢察人員執(zhí)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等有關規(guī)定追究責任。責任或法律責任。
符合本標準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不承擔錯誤逮捕責任。
第二十八條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捕、不逮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
(一)案件事實、證據、罪與無罪關系、逮捕與不逮捕等重大問題,應當發(fā)現(xiàn)而未發(fā)現(xiàn),或者雖發(fā)現(xiàn)但未提出的;逮捕審查意見,建議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
(二)辦理復議、審查案件,對原不批準逮捕的錯誤決定未提出糾正意見的;
(三)辦理復議、審查案件時,因不符合逮捕條件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建議改為批準逮捕并獲得批準,但駁回案件、不起訴的;或判決無罪。
第二十九條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捕、不逮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部門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
(一)對有罪與無罪、逮捕與不逮捕等重大問題不重視,或者對負責人提出的案件不認真審查核實的;
(二)改變負責人的正確意見的。
第三十條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捕、不逮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察長承擔主要責任:
(一)對負責人、部門負責人提出的有罪與無罪、逮捕與不逮捕等重大問題不重視或者不認真審查核實的;
(二)改變負責人、部門負責人的正確意見;
(三)明知地方有關機關、團體或者個人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仍采納,未按照規(guī)定及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發(fā)生錯誤逮捕、不逮捕的,檢察委員會對法律定性和適用承擔主要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標準關于辦案質量缺陷的規(guī)定,應當作為各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jiān)察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指導和績效檢查考核的依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審查逮捕,依照本標準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本標準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第《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號法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