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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劉某慧,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3031962******,漢族,大學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虹口區某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四級高級法官。因涉嫌受賄,
2019年5月9日被上海市虹口區監察委員會采取強制措施。因涉嫌受賄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市看守所。此案由上海虹口區監察委員會調查。
2019年8月6日移送上海市虹口區某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年8月7日,上海市虹口區某人民檢察院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
審查了所有的案例材料。
根據法律規定,現認定:
在2006年至2017年期間,
被告人劉某輝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長、上海市虹口區某人民法院院長、上海市虹口區某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的職務便利,
以及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在案件辦理、職務調動、項目審批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368.7萬元及金條300克。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7年7月,被告人劉某輝利用擔任**虹口區某人民法院院長的職權和職務便利,接受上海**國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某某的請托,通過洛陽**集團負責人秦某某的行為,
為韓某某投標洛陽市虹口區某金礦采礦權提供幫助,收受韓某某人民幣2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上海某李由國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法人信息、礦產取得確認書等證明文件;2.證人韓某某、秦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輝的供述和辯解。
(二)2009年,被告人劉某輝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便利,接受上海市虹口區某鉬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請托,承諾為該公司與莫羅集團民事糾紛案提供幫助。
收受郭某某所送金條4根300克,價值5654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虹口區**鉬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鉬業公司民事起訴狀等書證;2.證人郭某某、徐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輝供述和辯解。
(3)2012年10月,被告人劉某輝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小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時任該市信訪局局長鄭某某的請托,為趙隨清受賄、貪污案提供幫助,收受鄭某某人民幣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鄭某某、張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輝供述和辯解。
(4)2013年10月,被告人劉某輝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小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劉某輝請托,為李某受賄案提供幫助,收受劉某輝人民幣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劉某某、王某甲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輝的供述和辯解。
(五)2014年11月,被告人劉某輝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小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便利,接受馬某的請托,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洛陽**工貿有限公司工程款糾紛案提供幫助。
劉某輝收受馬某人民幣5萬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是:1。民事判決、執行受理、凍結、銀行轉賬等書證;2.證人馬某某、楊某某、劉某甲、馬某甲、李某甲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輝的供述和辯解。
(六)2013年9月,被告人劉某輝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便利,接受馬某義的請托,為馬某兵訴馬某義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提供幫助,收受馬某義人民幣2萬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是:1。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馬某義、張某甲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輝供述和辯解。
(七)2014年11月,被告人劉某輝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小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傅某某請托,幫助其侄子馬某某向**小區人民法院調案,并收受其好處費人民幣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區法院黨組會議紀要、馬某某調取文書等書證;2.證人傅某某、馬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輝的供述和辯解。
(8)2015年12月,被告人劉某輝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小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楊某義的請托,為洛陽**食品有限公司與王某義、黃某義等人執行異議糾紛案提供幫助。
收受楊某義人民幣5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民事判決書、楊某義的洛陽XX食品有限公司等書證;2.證人楊某義、魏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輝的供述和辯解。
(9)2017年12月,被告人劉某輝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便利,接受馬的請托,承諾為王某兵訴馬某武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提供幫助,收受馬人民幣3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上海市虹口區某小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馬墨錠、劉某輝的證言;3.犯罪嫌疑人劉某輝的供述和辯解。
(10)2009年11月,被告人劉某輝利用擔任**虹口區某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便利,幫助**虹口區某人民法院院長陳某某調回**虹口區某人民法院工作,分兩次收受陳某某人民幣2.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虹口區某委組織部文件、虹口區某人民法院黨組會議紀要;2.陳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輝的供述和辯解。
(十一)2015年7月,被告人劉某輝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小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便利,接受上海市虹口區某汽車連鎖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的請托,承諾為該公司訴訟案件提供幫助。
我以6萬元的價格從該公司購買了一輛價值17萬元的大眾帕薩特汽車,實際獲得了11萬元的差價。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公司租用上海市虹口區某**區法院門面房的協議、車輛購買及過戶等書證;2.證人田某某、崔某某、徐某某、李某義、辛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輝供述和辯解。
(十二)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劉某輝利用擔任上海市虹口區某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接受洛陽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趙某某的請托,
利用上海市虹口區某科長聶某某的便利,“**”保障房項目由洛陽**房地產開發公司審批開發;2008年底,被告人劉某輝利用擔任虹口區某人民法院院長的便利。
通過時任上海市虹口區某中級人民法院**庭審判長朱某某職務上的行為,為洛陽**公司與上海市虹口區某第二**運輸公司土地附著物糾紛案提供幫助,2010年上半年,分三次收受趙某某人民幣30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是:
1轉賬明細收款憑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上海市虹口區某住房委員會辦公室文件、上海市虹口區某住房委員會辦公室黨組會議記錄、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趙某某、王某戊、魏某甲、朱某甲、朱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石某某、趙某甲、董某某、郭某某、聶某某、陳某某、徐某某等證言;3被告人劉某慧供述和辯解。
上海市虹口區刑事犯罪律師認為被告人劉某慧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幣368.7萬元、金條4根,共計折合人民幣374.3547萬元,數額特別巨大,
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三百八十六條、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慧在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全部受賄犯罪事實,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被告人劉某慧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且在案發前后積極退還全部贓款贓物,根據以上情節,建議以受賄罪判處劉某慧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
請依法判處。上海虹口區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