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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訴訟法的搜查依據是什么?
(1)為了收集犯罪證據和逮捕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必須搜查一個人或住所。
搜查的范圍必須與犯罪分子和藏匿犯罪分子或犯罪證據有關,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和住所,以及可能藏匿犯罪分子或犯罪證據的其他人的人身、物品和住所,如親屬、朋友、鄰居或工作單位。
(二)搜查必須由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進行,其他任何人或者單位無權搜查。
偵查人員進行搜查時,被搜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被搜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交出的證據包括搜查機關已經掌握的,以及搜查機關沒有掌握的和在搜查中新發現的。對已經確定先行搜查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搜查者可以首先動員被搜查者自動交出。如果他們拒絕交出,調查人員可以強行搜查并找到它,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止它。故意隱藏犯罪證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搜查的,依照刑法關于妨害執行公務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以其他方法阻礙搜查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治安處罰。
偵查人員發現被搜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上交的物品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返還。
必須向被搜查者出示搜查令。
搜查證是偵查人員依法進行搜查的法律文件。出示搜查證的目的是證明執行搜查和履行搜查職責的人的身份,防止非法搜查,確保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和住宅不受侵犯。只有在緊急情況下實施逮捕和拘留時,
在你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搜查之前。搜查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與逮捕和拘留同時進行。如果被逮捕或拘留的人隱藏兇器或爆炸物、劇毒物品或在其住所放置爆炸物,
可能發生自殺、殺人等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情形,或有破壞、轉移犯罪證據等反偵查跡象的,應立即全部搜查,防止借機給社會帶來危害或喪失證據,影響或妨礙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
如果沒有發生上述緊急情況,也必須出示搜查證,不得用拘留證或拘留證代替搜查證。搜查證應當載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別、職業、住址、搜查地點、搜查目的、搜查機關、執行搜查的人員和搜查日期。
(四)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場,并且有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這有助于確認搜查情況,增強所獲證據的真實性和可靠性,便于群眾監督。同時也可以防止一些被搜查人誣告搜查人非法搜查,保證搜查活動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