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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其他形式侵占、買賣或者非法轉讓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轉讓。”,《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只能擁有一套房產,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出售、出租房屋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得到正式認可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規定“農民住宅不得出售給城鎮居民,也不得批準城鎮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設住宅。有關部門不得核發土地使用證”以及違法建造、購買住宅的房產證。”;根據上述規定,即使農村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也必須符合法定條件。
根據《物權法》號第152條、第153條和《土地管理法》號第8條、第62條的規定,宅基地是農民憑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有的財產。農民無需繳納土地使用費,即可獲得用于住宅建設的集體建設用地。它是一項福利權,一般不能繼承。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號第三條“繼承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合法個人財產”、第二項“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必需品”,可以看出,在房屋上建造的房屋宅基地屬于公民個人財產,可以繼承;這種繼承與戶籍性質無關。具備繼承條件后,農業戶籍公民和非農業戶籍公民均可按照上述規定享有繼承權,并有權按照個人意愿處分繼承的房屋。
宅基地閑置兩年以上可被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戶一基”,宅基地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生存的基礎。然而,宅基地的目的是建造住房。宅基地被征收后長期閑置的,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宅基地。
論述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申84號《行政裁定書》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權原為呂小平的父親呂修義所有。1950年代初,盧修義離開家鄉衡南縣三塘鎮群益村上山塘集團,到衡南縣三塘鎮群益村上山塘集團打工。衡陽線帶廠并調入城市戶口,盧小平自出生以來一直與父母一起生活在衡陽市,他也是城市居民。2000年,盧奎春征得盧秀一同意后,向有關部門申請拆除盧秀一的舊房,建造新房。衡南縣政府向盧奎春頒發了第3405號證明。2007年1月,盧秀儀去世。可見,盧修義作為非群邑村民,因盧奎春拆除了原有房屋,已喪失了原有房屋的所有權和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權。呂小平作為呂修儀的繼承人,也失去了土地相關權利的繼承權。因此,衡南縣政府對頒發證書沒有興趣。其請求撤銷3405號證書,不具備原告資格。一、二審裁定駁回盧小平起訴并無不當。盧小平請求再審,確認玉木山鄉政府與盧奎春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協議無效,責令其與盧小平重新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協議。這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論述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申84號《行政裁定書》裁判要旨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人民政府報告:原批準土地用途報批。土地使用權可以收回。《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空置或者房屋倒塌、拆除兩年以上的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權不確定。土地使用權已確定的,集體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其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登記和土地收回。《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歲以上村民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戶代表參加。超過一半的人員通過。也就是說,作為建設用地的宅基地在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后,未按照批準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導致宅基地閑置兩年以上的,必須報告經村民會議討論并獲得過半數同意后,報縣級。經人民政府批準,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總結:綜前所述并結合最高法案例,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即非本村村民,已經成為他村村民或城鎮居民,可以繼承農村的房屋,但房屋滅失后,集體經濟組織有權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權;此時,若想保住宅基地上的房屋,需要對該房屋加固、修繕,保障房屋不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