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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冒商標商品被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后,侵權人通常認為自己已經遭受了銷售假冒商品的不良后果,因此很難理解商標權人后續提起的民事訴訟。那么侵權人是否還需要承擔額外的民事賠償責任呢?
【案件基本事實】
原告主張銷售假冒原告商標的商品,應予賠償
2021年3月,市場監管部門收到公安部門的《移送案件通知書》。查明,嘉宴酒店低價收購各類知名商標酒類共計265瓶但尚未銷售,違法經營額確定為2.6萬元。品牌商認定上述酒類為假冒侵權產品,而嘉宴酒店經營者李某(化名)無法提供購買票據、合同、發票等材料。經審查,我局認定李某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酒類行為違反了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號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如下處罰決定:一、責令停止侵權;二、責令停止侵權行為。2、沒收侵權行為。265瓶商品;3、罰款5萬元。
隨后,權利人某酒類企業直接以上述處罰決定為證據,將李某訴至秦淮法院,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6萬元。
被告答辯:已接受行政處罰,無需賠償
李某收到法院送來的訴訟材料后表示,對白酒公司提出的賠償金額難以接受。李某認為,他對行政處罰并不滿意,因為他購買的酒不是為了銷售,而是為了春節期間家庭聚會飲用。處罰決定書稱,該酒“尚未售出”,他最終接受了。酒類企業受到行政處罰并支付賠償后,不得再主張民事賠償。同時,由于近年來受疫情影響,酒類產品經營十分困難,已無力承擔原告所主張的高額賠償。
【庭審】
李某雖已接受行政處罰,但如權利人主張民事賠償,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秦淮法院經審理,判決李某賠償白酒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3.5萬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接受判決并和解,案件現已生效。
【法官陳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后,可以給予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沒收侵權商品、罰款等行政處罰。但行政處罰不能代替民事賠償。侵權人仍應對商標權人賠償侵權損失。李某的行為造成的損失其抗辯不能成立。
本案中,關于李某辯稱其購買的酒類非出售品,根據該酒類公司索要的公安詢問筆錄,明確記載李某本人表示知道其購買的酒類是假酒,并且他購買了假酒。用于嘉研酒店的銷售,因此其聲稱不用于銷售的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
一般來說,法院會考慮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侵權人的經營規模、侵權的過錯程度、被行政查處侵權的商品的數量、種類、價格等。涉案注冊商標權,侵權人已受到行政處罰。民事賠償數額應當根據情節、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綜合考慮。
法官提醒: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條明確規定,民事主體對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如果侵權人銷售假冒商標商品構成犯罪,即使刑事判決確認侵權人已經承擔了罰款、有期徒刑等相應的刑事責任,權利人仍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侵權賠償。希望各經營者不要貪圖一時之利,否則除行政、刑事責任外,仍需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