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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8次會議于2006年12月11日通過,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4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的決定》號決定修正,自2021年6月16日起施行。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司法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三條司法解釋應當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的精神,結合司法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
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條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規則、答復和決定五種。
對于審判工作中如何適用某一法律或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采取“解釋”的形式。
根據立法精神,司法解釋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范和意見采用“規定”的形式。
規范人民法院審判執行活動的司法解釋可以采用“規則”的形式。
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制定的關于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是以“批復”的形式出現的。
以“決定”的形式修改或廢止司法解釋。
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司法解釋,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雙方協商一致的意見辦理。
第八條司法解釋的立項、審查、協調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統一負責。
二、項目
第九條司法解釋的制定應當啟動。
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的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提出司法解釋請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門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三)高級人民法院和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法律適用的請示;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議案和建議;
(五)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其他情形。
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就法律適用問題請示。
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要求制定司法解釋的,由研究室直接發起。
對于建立司法解釋的其他來源,研究室將審查該項目是否成立。
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門制定《解釋》和《規定》的司法解釋,應當于每年年底前將下一年度的立項建議送研究室。
研究室匯總項目建議書,起草司法解釋年度項目計劃,經院分管領導批準后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或調整司法解釋項目的,由相關部門提出建議,經研究室分管領導批準后報常務副院長或院長決定。
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部門擬定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的復函時,應當及時提出建議,送研究室審定。
第十四條司法解釋項目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項目來源、項目必要性、擬說明的主要事項、司法解釋起草計劃、承辦部門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五條司法解釋應當按照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項目計劃完成。未能按照項目計劃完成項目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寫出書面說明,經研究室分管領導批準后,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繼續項目。
三。起草和提交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部門負責起草司法解釋。
涉及不同司法部門職能范圍的綜合性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或由相關部門組織協調。
第十七條起草司法解釋,應當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廣泛征求意見。
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重大疑難問題的司法解釋,經分管院領導審定后,提交常務副院長或院長決定,并可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八條司法解釋送審稿應當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NPC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征求意見。
第十九條司法解釋草案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前,起草部門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送研究室審查。
司法解釋草案及其說明包括:項目計劃、調查報告、征求意見、分管副院長關于是否提交審理的審查意見、重大爭議問題、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研究室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
是否超出司法解釋的管轄范圍;
(三)是否與相關司法解釋重復或沖突;
(四)是否按照規定程序進行;
(5)提交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觀地反映了相關當事人的主要意見;
(七)主要爭議問題及解決方案是否明確;
(八)其他應當審計的內容。
研究室應在一個月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一條研究室認為司法解釋送審稿需要進一步修改、論證或者協調的,應當會同起草部門進行修改、論證或者協調。
第二十二條研究室對司法解釋送審稿審核形成草案后,由起草部門報分管院領導和常務副院長審批后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四、討論
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應當在司法解釋草案報送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進行討論。逾期未討論的,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報常務副院長批準延長。
第二十四條司法解釋草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由院長或者常務副院長簽發。
司法解釋草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原則通過的,由起草部門會同研究室根據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進行修改,報分管副院長審核后,由院長或者常務副院長簽發。
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制定司法解釋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決定進一步論證、暫緩討論或撤銷立項。
五、發布、施行與備案
第二十五條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發布。
司法解釋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人民法院報》刊登。
司法解釋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司法解釋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備案報送工作由辦公廳負責,其他相關工作由研究室負責。
第二十七條司法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時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釋。
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適用司法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適用司法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
六、編纂、修改、廢止
第二十九條司法解釋的編纂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具體工作由研究室負責,各審判業務部門參加。
第三十條司法解釋需要修改、廢止的,參照司法解釋制定程序的相關規定辦理,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