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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離婚律師子女撫養權律師:
南京兒童撫養律師—雙十一快樂|離婚后如何優雅地過單身生活?
南京離婚律師莊榮華:
權威案例指導、經典案例分析
【經典案例介紹】:
麗水區首例離婚案
長期的家庭糾紛和沖突
男女因家庭矛盾無法同居
女子委托律師提出離婚
[外殼電阻]:
男方不同意離婚
男子認為夫妻關系并未破裂
雙方未約定孩子的監護權屬于女方
【案例結果】:
1、雙方已離婚。
2、我方取得監護權及子女撫養權律師,對方每月支付600元撫養費。
3、房子是我們的,我們補償對方13萬元。
【南京離婚莊榮華指導分析】:
快速徹底地離婚需要律師的技能。
法官的耐心和當事人的配合,
在很多離婚案件中,當事人無法私下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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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決書】:
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
(2017)蘇民初第
原告:A,女,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被告人:B,男,漢族,住南京市溧水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榮華,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在原告A與被告B離婚糾紛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就子女撫養權問題進行了公開審理。
原告A稱,2008年初,原告與被告經介紹相識,后確立戀愛關系。2012年2月20日,兩人登記結婚,并生下一女,取名C。由于原、被告婚后長期分居,偶爾同居,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導致原告與被告關系徹底破裂。雙方同意離婚時,在孩子撫養權、財產分割等問題上存在過大分歧。談判失敗。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1、原告A、被告B自愿解除婚姻關系;
2、婚生女兒C由被告B直接撫養,原告A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自愿支付600元的子女撫養費。該金額每年分兩期支付,于每年3月1日前支付。每筆3600元將于9月1日前支付至被告B的所有銀行卡,直至婚生女兒C年滿18周歲;
3、原告A享有探望婚生女C的權利,具體探望方式如下:1、中秋節是一年中的節日之一,婚生女C需與原告A必須在下午6點之前返回節日的最后一天;2、每年暑假,婚生女C需與原告A同住,接送由雙方協商;3、每年國慶、春節期間,奇數年,婚生女兒C與原告A生活在一起,雙數年,女兒C與被告B生活在一起;4、除上述約定的探視時間外,原告甲在不影響婚生女兒丙的生活和學習的情況下,還可以探望婚生女兒丙。被告乙不得妨礙原告合法合理地行使探視權。訪問:
4、共有財產:位于南京市溧水區的房屋的相關權利義務由被告B享有。被告B于本調解協議簽訂之日向原告A一次性支付該房屋折價13萬元。簽。當房屋符合過戶條件時,原告A需要協助被告辦理過戶手續。轉讓過程中產生的所有轉讓費用均由被告B承擔,與原告無關;
5、雙方同意目前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對方所有;
6、雙方確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不存在共同債權、債務;
七、雙方無其他糾紛。
上述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案件受理費為1326元,其中原告、被告各承擔663元。
雙方同意,本調解協議經雙方在調解筆錄上簽字或者蓋章并經本院確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法院
2017年3月2日
南京律師莊榮華:我想提醒各位粉絲,愛情是婚姻的保鮮膜。如果你能避免因為生活中的一些小事而爭吵,你就一定要避免。雙方應互相體諒、理解。百年修行同舟共濟,修行一千年同眠!兩人攜手并肩,為各自的未來構建了美好的生活。請珍惜你們現在擁有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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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有關婚姻案件的最新法律規定:
妻子單方面終止妊娠是否構成侵犯丈夫的生育權?
《婦女權益保障法》賦予已婚婦女不生育的自由,是為了強調婦女在生育事務上擁有獨立權利,不受丈夫意愿的約束。既然自然的生殖過程是由女性承擔和完成的,那么女性就應該擁有生育的最終控制權。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她有生育權為由強迫她生育。
雖然妻子未經丈夫同意而終止妊娠可能會對夫妻關系造成損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穩定,但丈夫不能用自己的生育權來對抗妻子的生育決策權。因此,妻子單方面終止妊娠并不構成侵犯丈夫的生育權。侵犯權利。如果夫妻在生育問題上的分歧最終無法調和,導致婚姻難以維持,離婚是解決雙方糾紛的合理途徑。
從國外的規定來看,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的相關法律和判例均明確確認丈夫無權阻止妻子墮胎。在澳大利亞,1983年的凱訴特案中,昆士蘭州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姆斯一致認為,丈夫無權阻止妻子墮胎。
在回答州法律是否可以要求妻子必須征得丈夫同意才能墮胎的問題時,美國最高法院明確采取了否定立場:“我們并非不知道丈夫對妻子懷孕以及胎兒生長發育的影響”。妻子懷孕期間的胎兒。持有深刻而適當的關注點和興趣。迄今為止,聯邦最高法院并沒有忽視婚姻關系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而且,我們認識到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可能會影響婚姻關系某些方面的發展,包括物質和精神方面的影響,而且這種影響可能是不利的。盡管如此,我們不認為各州有憲法權利賦予男性單方面阻止妻子終止妊娠的權利。”
因此,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更為合適。
作者:本書研究團隊
注:本文發表于《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34期
圖片來自dribble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