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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建平律師于1995年5月開始執業,擔任北京市律師協會報考律師面試、考核的考官。現任北京市律師協會刑事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市朝陽區律師協會刑事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他目前正在太和修煉。太一(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等級評審委員會投票通過刑事律師職業認證。它專注于犯罪業務。在近三十年的律師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能。
關于組織他人非法越國(境)罪的法律規定
1.概念
組織他人非法越境(國境)罪,是指違反國家出入境(境)管理規定,非法組織他人非法越境(國境)的行為。
2.法律規定
我國刑法第318條【組織他人非法越境罪】規定,組織他人非法越國(邊)境的,處以下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的團伙頭目;
(二)多次組織他人非法越國(境)或者組織他人多人非法越國(境)的;
(三)造成組織者重傷、死亡的;
(四)剝奪、限制有組織的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
(六)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犯前款罪,實施殺害、傷害、強奸、拐賣、拐賣有組織人員或者殺害、傷害檢查人員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數罪并罰。
三、條款解釋
本文分為兩節。
第一段是組織他人非法越境(境)罪及處罰規定。根據該款規定,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客觀上必須構成非法組織他人偷越國(境)行為。所謂“組織他人非法越境(境)”,是指帶領、策劃、指揮他人未辦理出境相關證件和手續,或者進行教唆、引導他人非法越境(境)。在頭目指揮下進行誘導。介紹他人非法越境。
所謂“國界”,是指我國與外國的國界線;“邊境”是指我國大陸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邊界。該犯罪屬于故意犯罪,一般具有營利目的。本款規定的組織他人非法越境團伙的主要分子,是指策劃、領導、指揮組織他人非法越國(境)團伙的犯罪分子。“多次組織他人非法越國(境)或者組織他人非法越境(人數較多)”一般是指組織他人非法越國(境)3次以上;或者組織人數眾多對于非法越境者,這里的“人數眾多”一般是指組織他人非法越境的十人以上。
“造成有組織人員重傷、死亡”,是指該組織非法越境過程中,因運輸工具故障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有組織人員重傷、死亡,或者造成有組織人員傷亡。人自殺等后果。“剝奪、限制有組織的人的人身自由”,是指采用強制方法剝奪、限制有組織的人的人身自由。“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檢查”,是指行為人在組織他人非法越境犯罪活動過程中,毆打、阻撓、干擾或者殺害、殺害邊防人員、海關人員的行為。以及其他依法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以損害、損害名譽等為威脅,阻止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檢查的。“非法所得數額巨大”,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偷渡國(境)境,獲取巨額利益的人。
“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除上述六種情形外,還有后果特別嚴重、手段特別殘忍、影響特別惡劣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該款根據不同情節規定了兩級處罰:一是一般組織他人非法越境犯罪,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款;二、有本款規定之一,有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二款是對犯有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并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的處罰。根據本條規定,犯前款罪,實施殺害、傷害、強奸、綁架有組織的人員或者殺害、傷害檢查人員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數罪并罰。
也就是說,犯罪分子組織他人非法越境,同時實施殺害、傷害、強奸、綁架等犯罪行為,或者實施下列犯罪行為的:殺害、傷害檢查人員的,應當單獨處罰。根據組織他人非法越境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強奸罪、拐賣婦女兒童罪等罪名,分別判處刑罰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數罪并罰的。
四、立案追訴標準
(一)公安部關于妨害國(境)管理犯罪立案標準及相關問題的通知
工通字[2000]30號
(一)組織他人偷越國境案
一、組織他人非法出境的,應當立案查處。
2、組織他人非法越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重大案件:
(一)組織20人以上49人一次偷渡國(邊)境的;
(二)組織他人非法越境(境)3次以上4次以上的;
(三)造成1人以上2人以下被組織人員重傷的;
(四)剝奪、限制有組織的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檢查的;
(六)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
(七)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三、組織他人非法越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特別嚴重:
(一)一次性組織50人以上非法越境(境)的;
(二)組織他人非法越境(邊)境5次以上的;
(三)造成3人以上有組織人員重傷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二十萬元以上的;
(五)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五、相關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家(邊境)管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3次會議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82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2]17號
第一條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進行招攬、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境)國境等活動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八條“組織他人非法越境”罪。
組織他人非法越境(境)人數十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人數較多”;違法所得數額不得超過二十萬元。上述行為均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以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為目的,招募、拉攏、引誘、介紹、培訓偷越國(境)人員,策劃、安排非法越國(境)人,阻止他人偷越國(境)。非法越境(邊境)。非法越境前或者非法越境過程中被抓獲的,以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未遂)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并結合對未遂犯的處罰原則進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