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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先生在中原區徐水鎮白寨村購買了一塊宅基地。2007年12月10日,孫某戶口由石園村遷往中原區徐水辦事處白寨村。居住生活。白寨村村組同意使用涉案宅基地,但涉案宅基地證因故未換證。2015年8月,白寨村實現城中村轉型。由于中原區政府不同意以孫某白寨村村民身份與他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在雙方未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被拆遷。重新安置。孫某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決中原區政府按照第《中原新區白寨片區改造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號規定對孫某進行拆遷補償安置。2019年6月20日,中原區政府下達拆遷補償決定書。孫認為該決定遺漏了臨時安置補償等補償事項,對執行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作出執行裁定,駁回孫某的異議申請。孫某遂提起訴訟。
鄭州鐵路運輸中院一審認為,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被拆遷,房屋被拆遷時,孫某與中原區政府尚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號協議。盡管孫某聲稱應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繳納過渡費及相關獎勵,但中原區政府也承認涉案房屋已被騰空的事實。因此,一審法院支持了孫某關于過渡費計算起止時間的主張,但主張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標準繳納過渡費。沒有相關依據。中原區政府應按8元標準繳納過渡費3336.0010元至3萬元,共計29.44萬元。對于孫某主張的獎勵費,根據第一期搬遷時簽訂的協議,按照《方案》的規定,中原區政府應支付獎勵費21.6萬元,共計51.04萬元。
上訴人孫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確定過渡費支付標準錯誤。自2015年9月起,中原區政府在36個月內按照安置區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標準向孫某支付過渡費,36個月后按每平方米每月16元的標準向孫某支付過渡費。孫先生自安置房交付之日起就繳納了過渡費,另加兩個月的過渡費作為安置房裝修期的過渡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中原區政府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向孫某支付獎勵費21.6萬元,并自2015年9月起支付過渡費37.12萬元。至2019年7月。后續過渡費將根據安置區域而定。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標準將支付給孫某,直至安置房交付之日加2個月。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2007年12月10日,孫某戶口已遷往白寨村,居住在涉案宅基地上。中原區政府應根據孫某白寨村村民的身份與他簽訂拆遷協議。補償和安置協議。根據《方案》《搬遷獎勵費》規定,中原區政府應向孫某支付騰出房屋獎勵費2萬元;根據《方案》《主體建筑面積小于安置面積的,不足部分獎勵150元/平方米》,中原區政府應向孫某支付激勵費8.4萬元;根據《方案》第一條規定,“宅基地使用證載明面積3減去現有房屋建筑面積,按照200元/平方米的標準支付。”和補貼”,中原區政府應向孫某支付獎勵費13.35萬元,三項合計23.75萬元。由于孫某提起本案時要求的獎勵費為21.6萬元,本院只能作出其次,根據《補充規定》《發放過渡費》的規定,孫某請求發放符合《方案》規定標準的過渡費的請求應予支持,即: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36個月按8元/每月計算,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11個月按16元/每月計算,合計+=元。三、根據《方案》置換規定,孫某應向中原區政府繳納置換費19.6萬元。上述各項合計后,中原區政府應向孫某支付獎勵費、過渡費等共計39.12萬元。一審法院認定過渡費按每月8元計算,獎勵費為計算錯誤。本院予以糾正,裁定中原區人民政府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孫某支付賠償金。激勵費、過渡費等共計39.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