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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背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為人不具備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未經被委托人批準仍實施代理行為的,不將對委托人承擔責任。效力。交易對手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催促委托人追認。委托人未作出陳述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的行為未獲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權撤銷。撤回應當通過通知的方式進行。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經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要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要求行為人賠償所受的損害,但賠償范圍不得超過其利益如果該行為得到代理人的批準,交易對手可以獲得。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行為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限、超越代理權限或者代理權限終止后繼續實施代理行為,且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限的,代理行為已驗證。2:未經授權代理與表面代理的主觀差異分析;主觀差異可以從《民法典》第171條和第172條的措辭中看出:第171條的措辭是“善意的對方”,第172條是“有理由相信”,可見立法者無權代理與表面代理的初衷有明顯區別。可見,表觀代理具有較高的主觀要求。在證明標準上,應當出具“有理由相信”的證人證言,以達到民事訴訟法的證明標準要求,在明顯代理的情況下,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除了代理人具有表象代理權外,還必須證明該人對表象代理權負有“監管責任”。具體如下:相關司法解釋也可以得出這一結論。什么是誠信?表面代理和狹義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包括交易對手的善意。未經授權代理的相對人善意責任的認定實際上與表面代理相同。比較機構內交易對手方的良好意愿,分析其是否應相同以及有何不同。從價值判斷的角度來看,由于表觀代理是比無權代理人的責任更為充分、更有力的保護方式,因此交易對手應當主張表觀代理應該更難與代理人見面,交易對手也應該承擔更高的調查義務,支付更多的調查費用。這一價值判斷結論除了體現在表面代理機構的構成上外,還需要委托人的歸屬。此外,還應體現在判斷交易對方商譽的標準中。據此,可以認為,在表面代理中,交易對方的商譽是建立在不存在抽象的輕微過錯的基礎上的;在無權代理人責任中,只要不存在重大過失,交易對方有誠信即可。這從第一百七十一條和第一百七十二條的不同用詞就可以看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行事”。相應地,善意相對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行事。但第172條規定的善意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行為權”。兩者相比,第172條所要求的誠實信用程度是顯而易見的。更高。據此,第一百七十一條中,善意相對人應解釋為不知道且不知道行為人因重大過失不享有代理權。相對人有抽象的輕微過失的,雖不能構成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表述,代理人雖為代理人,但構成本條規定的善意相對人。相應地,該條第4款中的“交易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行為”應解釋為“交易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對方因重大過失而不作為”。知道肇事者無權采取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