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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相對于,是證據旁邊的一種詳細分類。此中不論是言詞證據,仍是實物證據都包括了一些具體的證據類型,下面上海刑事訴訟律師為您介紹實物證據的種類。
凡表現為必定什物的證據叫什物證據。實物證據多以物品或陳跡等真實物為其存在狀況和體現方式。法定證據種類中,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視聽資料等都屬于實物證據。
應該指出,刑事訴訟中的勘驗、查抄筆錄,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是對無關現場、人身,物品、陳跡等與案件無關的什物證據特性的書面記載,是對什物證據內容的流動和反應,于是,屬于什物證據;此外,作為儲存有非凡信息(言語、圖像、密碼、數據等)的可供證明主體以視聽手段進行感受的視聽資料,都是通過一定的錄音帶、光盤等實物加以貯存和反映的,亦屬于實物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款規定:“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實踐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款項及其孽息的移送問題,是辦案中的老問題。
過去由于《刑事訴訟法》對這些財物、款項及其孽息的返還、移送、沒收等問題沒有具體規定,實踐中經常出現扯皮等情況,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這些問題作了一些具體的規定,但在執行中,對哪些是應當移送的,哪些可以不移送,存在不同認識,影響了《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執行;為了進一步明確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對于贓款贓物,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財物以及依法銷毀的違禁品外,必須一律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款關于“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文件隨案移送”的規定執行。
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對于其中與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關系,應當作為證據在法庭上出示的實物,主要是一些物證、書評等,原則上這些實物應當隨案移送,但有些實物由于其性質、體積、重量等原因不宜移送的,應當查點清楚,開列清單,并將其清單或者照片以及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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