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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小編關注到一個比較有意思的話題,就是關于廣州刑事律師鄧世運的問題,于是小編就整理了4個相關介紹廣州刑事律師鄧世運的解答,讓我們一起看看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復》,案發前已經退回被害人的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詐騙數額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
鄧世運律師,廣東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廣州市律師協會刑事訴訟法律專業委員會委員,廣東省刑事辯護律師庫首批入選律師。關注我,了解更多刑事法律知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鄧世運律師
近日剛好也有家屬來訪咨詢鄧世運律師這類問題,某當事人叫親朋好友幫他辦了20-30張儲蓄卡給了他朋友,他朋友轉了6,7萬給他當辛苦費,由于他朋友拿這些卡給別人做違法的事,現在被警方認為涉嫌妨礙信用卡管理罪,問該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
該當事人把親朋好友幫辦的儲蓄卡給他朋友,并收取6,7萬辛苦費,實際是一種出售他人儲蓄卡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沒有證據證明從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責任。問題是,該當事人的行為,可否認定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為?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因此,銀行發行的儲蓄卡,屬于刑法規定的“信用卡”。
就鄧世運律師對司法判例的研究,獲得信用卡的行為是否違法,不直接決定持有行為是否違法,即使合法獲得他人信用卡,但持有他人信用卡用于非法用途,也會被認定為非法持有。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者轉借賬戶。據此,信用卡不得出售。行為人收集他人的信用卡并出售,收集行為形成的持有,屬于非法持有(“曾經持有”可成立“非法持有”),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可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責任。
構成犯罪。但應具體分析情況來認定屬于何種犯罪。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者轉借賬戶。由此不能推論出曾經持有構成持有信用卡犯罪。
任何持有型的犯罪均為狀態犯,也就是查獲當時是否可以控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持有物。對于倒賣信用卡的行為,信用卡已經被他人買走,已經不在倒賣人的控制范圍內,當然不屬于持有。
如果不能認定曾經擁有等同于持有,那么倒賣銀行卡的行為就不能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如果倒賣銀行卡的行為,沒有刑法的其他罪狀囊括,就不能認定為構成犯罪,因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但現實生活中,單純買賣銀行卡的行為很少見,多數情況下倒賣銀行是為了作為第三方轉賬賬戶,在此時基本會涉及四件套或者八件套的問題,也就是包含卡號,密碼,銀行卡優盾信息等。因為在此種情況下發,倒霉信用卡的行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被倒賣的信用卡往往成為洗錢、電信詐騙罪工具,必須嚴厲打擊。
而刑法中還有另外一個罪名就是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這個罪名對銀行卡來講屬于罰當其罪。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以秘密手段獲取或者以金錢、物質等換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或者違反有關規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其中的“竊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窺、拍攝、復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收買”是指以金錢或者物質利益從有關人員(如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手中換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
所以買賣銀行卡的行為可能構成犯罪,不要被非法分子誘惑而觸犯法律。
區別:1、要求是單位職員,而盜竊沒有;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盜竊沒有要求。
職務侵占的手段里就包含了盜竊的行為,相當于職務侵占會把利用身份便利的盜竊給吸收了,不定盜竊罪,而定職務侵占罪。
然而因為職務侵占罪和盜竊罪在起刑點上有巨大的差異,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比如盜竊罪2000元的起刑點,職務侵占罪是10000元,如果被告拿7000塊的東西,如果認定成盜竊則構成犯罪,如果說是職務侵占則不構成犯罪。因此,有人說職務侵占罪不應該再擴大,應該僅在侵占這一種行為,其他的就盜竊、騙取的行為就以盜竊罪和詐騙罪處理。這樣做的好處是(1)平衡法條間的適用;(2)監守自盜比一般盜竊更可恨,定職務侵占就輕了。當然目前司法實踐并沒有采取此做法。
司法實踐中,員工竊取公司財物的案件并不少見,尤其在制造、銷售企業中,鄧世運律師近期也在深圳市寶安區處理一起SMT工程師竊取車間設備零配件的案件。此類案件,定盜竊還是職務侵占,追訴標準差異很大,以珠三角地區為例,盜竊罪的追訴標準是3千元,職務侵占罪的追訴標準是6萬元。
職務侵占中的“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主要包括侵吞、竊取和騙取三種類型。竊取型非法占有,是指行為人采取秘密竊取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在竊取型非法占有的案件中,是定盜竊還是定職務侵占?取決于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如果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那么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否則,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申55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對原審認定的孟某竊取本單位電修車間配電室內的鋼管等物品的事實予以確認,認為,孟某屬于利用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條件秘密竊取本單位的財物,并不屬于刑法第271條中的“利用職務的便利”,故孟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而不是職務侵占行為。
在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刑提字第2號案件中(一審法院定盜竊罪,檢察院以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二審法院改判無罪(定性職務侵占,但數額未達到追訴標準),省檢察院以定性錯誤為由,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裁定維持二審判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闡述裁判理由時指出,區分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的關鍵在于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之便。本案中對原審被告人楊某如何定性,關鍵在于其是否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構成要件。
在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857號案件中,法院認定,被告人雷某1(公司車間主管),被告人劉某、雷某2(公司車間物料員),趁下班之機將公司車間內使用剩余的錫膏藏匿在身上,通過公司安檢門離開。法院認為,三名被告人系利用工作便利非法竊取公司財物,而非利用職務便利,構成盜竊罪,不采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辯護意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3刑終473號裁定書維持一審判決。
在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刑提字第2號案件中,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闡述裁判理由時指出,職務侵占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自己在單位擔任的職務所形成的主管、保管或者經手本單位財物的權力。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利用職務的便利”?主要看行為人對竊取的財物是否有主管、管理、經手的權力,如果沒有,那么就不存在利用職務的便利,不構成職務侵占,而構成盜竊。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申55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發時孟某系本單位普通工人,不具有對電修車間配電室內財物有主管、管理、經手的權力,孟某僅僅是因為自身維修電力的工作需要保管有配電室的鑰匙并熟悉本單位環境,屬于利用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條件秘密竊取本單位的財物,不屬于刑法第271條中的“利用職務的便利”,因此孟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而不是職務侵占行為。
職務侵占罪定刑性質在單位機關產生職務犯罪,職務侵占罪立定這個東西不屬于你。你利用便利把這物品,或金錢將侵占定律來進行非法所得侵占犯。盜窈最犯罪分子進行非法入宅把物品,或金錢盜窈所得,那么盜窈在利用當事人不在家將非法入宅進行盜窈,屬性也有區別。(盜)強盜,這東西一定要強要,采取入宅強奪性質,職務侵占,是利用順便占有,性質有區別,為什么叫(侵占罪),盜窈罪,
真是意思,法院在案件要案區別屬性,主體要點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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