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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是否應當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支付經濟補償而發生的糾紛;
(四)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勞動者應當要求用人單位退還用人單位收取的勞動合同保證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或者辦理勞動者人事檔案移交事宜。社會保險關系等轉移手續產生的糾紛;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重新申請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六)職工退休后,與原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就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等社會保險待遇發生爭議的;
(七)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要求用人單位依法提供工傷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八)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請求額外補償而發生的糾紛;
(九)企業自主改制糾紛。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等糾紛。(三)退市、解雇、辭職、辭職等糾紛;(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糾紛;(五)勞動報酬糾紛、工傷醫療費用、經濟補償或者賠償糾紛;(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平、及時、注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要求工會或者第三方與用人單位共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達不成和解協議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又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又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的,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勞動爭議一方勞動者十人以上,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指定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與工會、企業代表建立勞動關系協調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重大勞動爭議問題。
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醫療費、經濟補償金、工傷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依法。
《勞動法》全文
《勞動合同法》全文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全文
勞動爭議案件司法解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