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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一夜的休息,上訴人岳并未意識到自己仍處于醉酒狀態。當交警要求他挪車時,他沒有發現上訴人喝醉了,也沒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上海一位專門從事刑事案件的律師表示,在交警的指揮下,
以低速短距離移動車輛大大降低了駕駛車輛的風險,這符合明顯的輕微情節,但不認為是犯罪。
上訴人(原審被告)岳男。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2016年9月19日,哈密市人民法院對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作出(2016)新2201刑初30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岳某某不服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志韜到庭履行職責。原審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該案現已審結。
一審法院認定:原審判決:2016年4月20日11時許,被告人岳某按交警要求將違法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車輛移至馬路對面執勤檢查點。交警在與被告岳某交談時,發現被告岳某身上有酒味,于是拿出血樣。經過鑒定,
被告人岳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的證據包括:證人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書、駕駛人信息、戶籍信息、案情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岳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二審請求:二審期間,原審被告人岳及其辯護人進行了辯護。辯護理由是被告人岳某飲酒后休息了一夜,第二天在交警的指揮下下車時并未意識到自己仍處于醉酒狀態。當交警要求他挪車時,他并沒有發現岳某處于醉酒狀態。
岳某沒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檢察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岳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定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訴人岳某某駕駛新L-D2758號機動車接其上班時,將車違法停放在建國南路西側人行道上。執勤交警要求將該車移至指定地點進行處罰。
這時,上訴人岳某某來到現場。當執勤交警要求其出示駕駛證時,岳某某將其交給執勤交警,并按照交警要求將車從西側人行道移至東側機動車道。隨后,執勤交警在與岳某某交談時聞到了酒味。
于是岳某某被移交交警隊抽血檢查酒精含量。經鑒定,上訴人岳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
另上訴人岳某、高某等人于2016年4月19日晚飲酒至凌晨2時許,高某因本案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2000元。
上海刑事律師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高某確認2016年4月19日22時,我和岳某喝了7.8杯酒。2016年4月20日11時,我駕駛機動車到建國北路軍分區接岳某到工地。
把車停在軍事區對面。執勤交警應該處罰我們違法停車占用人行道。此時岳某走了過來。按照交警的要求,岳某將駕駛證交給了交警。交警指示我們把車開走,岳把車挪到交警指定的位置。后來,在和交警交談時,
交警聞到岳某身上有酒氣,將我和岳某帶到區醫院抽取血樣。
2.執勤交警比賽。艾海提證實,2016年4月20日,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南路軍分區對面執勤。人行道上停著一輛XXX車,我去告訴當事人把它開走。現場的兩個人說司機不在那里。我等了一會兒,
我一個人來的。我拿了他的駕駛證和車輛駕駛證,讓他們把車開走。現場一名男子曾上車。我說:酒后不要開車。后來,司機上車開走了。后來,我和他聊天,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我會通知中隊長處理。
3.該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岳某某提取了血樣。
4.經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證實,岳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有84毫克乙醇。
5.戶籍信息證實岳某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6.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確認岳某某具有駕駛資格。
7.案例描述。經逮捕證實,岳某某沒有投案自首。
8.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處罰決定書確認,高某因2016年4月20日12時10分在建國南路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9.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6年4月19日22時,我在三月世界吃喝,直到20日凌晨2時左右回家。2016年4月20日11時30分左右,高某給我打電話說他在我家附近。我下樓了,
我看到交警在我們車旁邊建國南路西側的人行道上執勤。高和王在汽車下面。我走到車旁,執勤交警讓我們挪車。他們沒帶駕照。我拿了駕照。我把車挪到馬路對面的交警那里查看車的位置后,在和交警說話時,
交警聞到了我的酒味。帶我和高去醫院取血樣。
上述證據經一審、二審法庭質證,上訴人岳及其辯護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上海刑事案件專業律師認為,上訴人岳某某飲酒后休息一晚,于次日上午11時左右在交警指揮下移動車輛。雖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剛剛超過危險駕駛罪的標準,但上訴人岳某某一晚上就通過了其余部分。
由于未意識到其仍處于醉酒狀態,交警要求其移動車輛,未發現上訴人處于醉酒狀態,且無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而且在交警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移動車輛的風險大大降低,符合明顯情節輕微的情形,不認為是犯罪。因此,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岳某某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辯護意見。抗辯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原審判決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判決如下:
二審判決如下:
1.撤銷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號刑事判決,即認定被告人岳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2.宣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岳某某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