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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耿某龍系某國有集團公司經理,集團下屬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董事長。根據集團公司的規定,耿某龍在集團公司領取工資、補貼和獎金,但不能在房地產開發公司領取工資。2019年7月的一天,
耿某龍告訴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總經理華某某和總經理助理李某,自己是董事長,應該有年薪。華某某和李某均表示,“我們公司規模小,哪里有錢送啊?”耿某龍建議,可以在工程方面找到辦法,比如擴大工程和維修方面的支出,擴大臨時工的數量。
增加臨時工的工資,他會和集團公司匯報并理順。
之后,根據耿某龍的交代,華某某與李某辦理,虛列臨時工工資及其他獎金,并經華某某同意,在某房地產開發的財務賬戶內設立了共計80萬元。公款套出后,將45萬元以獎金形式送給耿某龍。
剩下的35萬元將寄給一家房地產開發商。
觀點一:收取公款以虛構臨時工資等獎金的方式給予耿某龍等人獎金的行為系耿某龍、華某某、李某共同決定,應認定為某房地產開發經營團隊集體決定,以單位名義給予耿某龍等人。
耿某龍雖然領取了獎金,但收取的公款不僅分發給耿某龍,而是分發給公司全體員工。因此,耿某龍的行為應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
觀點二:以虛構臨時工資等獎金的方式套取公款向耿某卓等人發放獎金的決定是耿某卓作為董事長提出的。華某某和李某作為下屬,只是按照耿某卓的交代做事。
此外,拿公款的主要動機是給耿發放年薪。耿某龍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使用虛假的臨時工資等獎金套取公款發放獎金的行為系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應認定為貪污罪。
律師賄賂和腐敗犯罪同意支持第二種觀點。
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
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的焦點在于使用虛假臨時工資等獎金套取公款支付耿某龍等人獎金的行為是否體現了單位或耿某龍本人的意志。
是以單位名義為單位成員謀利,還是為自己非法套取國有資產?
決定以虛列臨時工工資等獎金的方式套取公款給予耿某龍等人獎金,應認定為耿某龍的個人意愿。原因是:
第一,從決定的背景來看,耿某龍提議的背景是給自己開年薪。作為下屬,華某某和李某在涉及董事長利益時一般不敢提出異議。
第二,本案中,當耿某龍提出給自己支付年薪時,其實華某某和李某兩人都委婉地提出了反對意見:“我們公司小,哪里能找到錢支付呢?”
第三,某房地產開發領導小組除耿某龍、華某某、李某外還有其他成員,其他成員未共同商議此事。所以,
以虛列臨時工工資等獎金的方式套取公款給予耿某龍等人獎金的決定不應視為某房地產開發團隊的集體決定,而應視為耿某龍的個人意愿。
從本案的事實來看,收取的公款除了給耿某龍發放獎金外,確實給了公司其他人,但這種分配并非單位的意愿,而是耿某龍的意愿,收取的公款大部分作為獎金給了耿某龍,小部分給了公司其他人。
從主觀上看,以虛構的臨時工資和其他獎金的形式套取公款的初衷是為了給耿某發放年薪,而耿某是為了充實自己,而不是為了給公司其他員工發放獎金。因此,耿某龍的行為應認定為貪污罪。
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和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產的,以貪污罪論處。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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