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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竊取信用卡”是指行為人通過秘密竊取的方式研究并獲取他人持有的信用卡的行為。盜竊的對象必須是具有客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管理信息和數據的信用卡。
不包括竊取信用卡市場信息的相關材料;偽造信用卡后,分析在使用中獲取財物的情況。寶山刑事律師將談談有關情況。
在司法社會實踐中,經常遇到偷窺他人信用卡卡號和密碼,甚至利用微型攝像頭、“磁條數據穿越采集器”等技術傳授設備工作秘密,獲取他人提供的信用卡管理信息的相關信息。
偽造銀行信用卡的風險被用作獲取大量公司財產的案例。
有評論認為,信用卡卡號、密碼等信息系統數據是信用卡的本質研究內容,信用卡設計只是信息生產資料的一個載體。竊取信用卡卡號和密碼等信息分析數據是偽造和復制信用卡的關鍵。
它在用于詐騙他人的人和財產的發展中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也就是說,盜取信用卡號、密碼等信息工程資料,相當于盜取了部分信用卡。因此,對于這樣的問題情況,
應當認為基本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規定,即應當以盜竊罪論處。
但筆者理論上認為,“盜刷信用卡”僅限于能夠合法有效地完善信息收集(即能夠影響正常生活使用)的他人之間盜刷信用卡的行為,不包括盜刷他人信用卡市場基本信息的行為。
“因為沒有盜竊,是一種轉移服務對象或占有的行為。盜竊既遂是指如果行為人將受害人的財產轉移到自己手中。偷看他人的信用卡號碼和密碼不會通過教育他人的興趣而輕易導致信用卡占有權的喪失”,
我們也不可能將他人的信用卡轉移到偷窺者的手中。
此外,在竊取他人信用卡業務的安全信息后,一般需要根據偽造復制假卡,然后使用假卡獲取財產以幫助他人。就目前使用的假卡而言,
這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人員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情形,自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一部分。而“盜刷信用卡并使用”是指直接使用盜刷的信用卡。
上述案件并不完全具備許多此類要素,因此不能以盜竊罪論處。
現實生活中經常發生持卡人因故在ATM機取款后未提取信用卡,且信用卡所連接的ATM機信息系統仍在運行,行為人趁機輸入取款金額、發出取款指令并取走大量現金的情況。
持卡人沒有退出并取走信用卡,有些是因為持卡人不了解操作程序,有些是因為持卡人忘記退出并取走信用卡,有些是因為ATM機壞了,還有一些是因為行為人提前設置了障礙或騙局來阻止持卡人退出并取走信用卡。
對于此類案件,能否認定行為人盜竊并使用信用卡,適用《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以盜竊罪論處?作者的答案是否定的。首先,
就持卡人未退出并取走信用卡的案件而言,不是由行為人的行為(如事先設置障礙或騙局)造成的,行為人雖然使用了他人的信用卡取款,但并未“盜刷信用卡”。
由于持卡人將信用卡插入ATM機并未取走,行為人并未觸碰信用卡,不存在將他人所有的信用卡轉移為自己所有的“盜竊”行為。其次,即使行為人事先設置了障礙或騙局,持卡人也沒有取款并取走信用卡。
例如,楊在自動取款機前取錢。
寶山刑事律師認為,就在他清點自動取款機吐出的現金時,被告A突然摸了摸他的左腿,楊轉過身去發現發生了什么。被告B從右邊擠了過來,將一張卡插入卡槽。楊轉過身來,以為是自己的卡從ATM機中取出來了。
我帶著我的信用卡和錢離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