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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辦理刑事案件時,辯護人往往從“排除合理懷疑”、“消除有罪嫌疑”的角度進行辯護。也有人民法院以“合理懷疑”為由宣告被告無罪的案件。但該制度的適用,應以立案證據是否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以及被告人的無罪辯護沒有證據印證為前提。否則,“合理懷疑”并不完全合理。“嫌疑”之前的“合理”二字,已經充分說明了嫌疑的本質。并非所有證據中的質疑都在法官審查和排除的范圍之內,而是建立在合理性的基礎上,在正常理性思維下有相當多的理由。所關注的疑問是“超越合理懷疑”所指的疑問。實踐中,帶有“合理懷疑”的事實依據包括:自然規律、經驗或常識知識、已證實的事實以及案件中已有的證據。基于上述范圍的懷疑是合理且相關的,否則則毫無根據。因此,合理懷疑是指基于證據、邏輯和經驗法則的懷疑,即被告在案件中存在無罪的現實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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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懷疑”的理解與運用
“排除合理懷疑”是中國刑事司法體系中有罪證明標準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是“事實清楚、證據可靠、充分”的補充判斷標準,而不是獨立的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中,事實法官通常仍依據“事實清楚、證據可靠、充分”的最初定罪標準來判斷案件。在許多情況下,法官甚至特別要求特定類型和數量的證據來證明有罪。刑事訴訟中“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是“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制度保障。在這一證明標準的指導下,法官會對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進行積極評價。只有當犯罪很可能成立時,才適用消除證據的合理懷疑。相反,如果被告很可能被判無罪,則無需消除合理懷疑。“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顯然具有方向性。結合“無罪推定”原則,嚴格控制可能對被告人定罪甚至刑事處罰的情況,使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護。這就要求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新刑事訴訟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即在“證據確實、充分”標準的基礎上嚴格控制被告人有罪判決。因此,辯護人應更多地調整觀念,從“無罪”的角度明確“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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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如何“排除合理懷疑”地運用
辯護人從消除“合理懷疑”和“排除懷疑”的角度進行辯護時,首先應重點審查被告人的辯護是否與本案其他證據明顯不一致。辦理刑事案件,必須全面審查整個案件證據,考慮各種因素,消除對認定事實的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的結論。對于被告人的無罪辯護,應注意審查其辯護是否合理,與案件事實、證據是否存在矛盾。證人改變證言時,必須根據改變的原因、證人之前的證言以及與案件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等綜合判斷。經綜合審查,案件確實存在“合理懷疑”的,應當堅持排除嫌疑的原則,依法提供無罪辯護。如果被告的辯護與整個案件的證據不一致,或者沒有客觀證據印證,不符合經驗法則和邏輯,則不宜從“排除合理懷疑”的角度進行辯護。其次,要認真審查記錄在案的證據是否含有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犯罪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對于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必須根據記錄在案的證據和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判斷被告人對犯罪的主觀“知悉”程度。認定被告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犯罪過程、行為方式、發現犯罪時的情節和環境等,綜合考慮案件的各種客觀和實際情況。逮捕后,被告人根據年齡、經歷、智力和相關知識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推定被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事實依據必須有確鑿的證據支持。
排除合理懷疑作為刑事司法的最高證明標準,并不取決于證據的完整數量和類型,而是取決于法官在法庭質證和法庭辯論后的精神狀態。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缺乏一定的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鏈。但是,如果法官根據現有證據能夠確信被告有罪,就應該作出有罪判決。排除合理懷疑并不意味著完全不存在懷疑,而是意味著該懷疑能夠得到合理解釋。只要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有罪就足夠了。只要所有疑點都能得到合理解釋,就滿足消除合理疑點的要求。辯護人綜合分析后堅持無罪抗辯是不妥當的。總之,刑事訴訟關系到對公民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或剝奪,這就決定了被告人的有罪認定必須符合很高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被認為是刑事訴訟中人類認知活動規律的體現。它很好地體現了現代社會的價值選擇,能夠實現“無罪無疑”的人權保障理念,保證事實認定者做出正確的決定。也有助于降低誤判的風險。辯護人從“排除合理懷疑”和“排除合理懷疑”的角度辯護無罪時,不應僅依靠某一點或某一角度,而應重點審查被告人的辯護是否與案中其他證據明顯不一致。案件。案件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犯罪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從而實現有效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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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支持;(二)定案證據經法定程序核實屬實;(三)根據全案證據,對認定的事實已消除合理懷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判處有罪。”《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