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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道志金溪縣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事實】
周某出生于1953年9月,自2017年2月起在一家公司從事保潔工作。2019年9月,周某在清理公司樓梯時不慎滾下樓梯,經搶救無效身亡。2019年11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周某按工傷處理。
【案例差異】
由于周某已年滿60歲,其一次性工亡給付標準是否按照上一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計算?
第一種觀點是按照上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計算。《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一次性因工死亡給付標準為全國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但《工傷保險條例》或相關解釋和規定不適用于60歲以上的人。它與60歲以下人士的一次性工傷死亡撫恤金不同。因此,減少60歲以上老年人一次性工亡撫恤金沒有法律依據。一次性因工死亡撫恤金按20年計算。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按上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4倍計算。60歲以上職工一次性因工死亡撫恤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扣除。
【案例分析】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司法實踐中,工傷認定以勞動關系為前提,勞動關系的成立以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前提。因此,長期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不能納入工傷保險范圍。010-3萬的制定沒有考慮到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情況。直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第《工傷保險條例》條中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在工作時間內因工傷亡的,工傷認定,適用本法第:010條至第條的規定。”后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部分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屬于工傷。但對于已滿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如何享受工傷待遇,目前尚無明確規定。
已過了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無論年齡大小都申請20倍的補償是不合理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被認定為工傷的條件之一是該勞動者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不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即《規定》中所指的“農民工”。《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但享受養老保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職工即使因工受傷,也不能認定為工傷,不能按工傷處理。因此,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職工如果因工死亡,其家屬只能就提供勞務的人的工傷責任提起爭議,死亡賠償只能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起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按二十年計算。但是,六十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補償。”而根據《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第三十五條規定,“……因勞務活動給提供勞務一方造成損害的,雙方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并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職工,如果職工因工死亡,其家屬領取的死亡撫恤金,不僅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扣除,而且他們還必須根據自己的過錯分擔一定的責任。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且已滿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按20年一次性領取工亡撫恤金;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職工死亡,按20年一次性領取工亡撫恤金。工作后,他們的家人得到的補償將會有巨大的差異。
無論是一次性的因工死亡撫恤金還是死亡賠償金,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定義,都是財產性質的收入補償。隨著年齡的增長,勞動者的總收入也會減少,因此相應的扣除更符合立法精神。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相關規定并未對已滿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一次性發放因工死亡撫恤金作出規定,因此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扣除更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