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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發〔2020〕13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對配偶父母子女從事律師職業的法院領導干部
和審判執行人員實行任職回避的規定
為了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潔,防止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人員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法律法規,結合人民法院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具有律師身份的,該工作人員應當主動向所在人民法院組織(人事)部門報告。
第二條人民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人員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人員應當實行任職回避:
(一)擔任該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人員所任職人民法院轄區內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設立人的;
(二)在該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人員所任職人民法院轄區內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訴訟案件當事人提供其他有償法律服務的。
第三條人民法院在選拔任用干部時,不得將符合任職回避條件的人員作為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人員的擬任人選。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招錄補充工作人員時,應當向擬招錄補充的人員釋明本規定的相關內容。上海專業辯護律師
第五條符合任職回避條件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人員,應當自本規定生效之日或者任職回避條件符合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法院組織(人事)部門提出任職回避申請,相關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另行安排工作崗位,確定職務職級待遇。
第六條符合任職回避條件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人員沒有按規定主動提出任職回避申請的,相關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程序免去其所任領導職務或者將其調離審判執行崗位。
第七條應當實行任職回避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人員的任免權限不在人民法院的,相關人民法院應當向具有干部任免權的機關提出為其辦理職務調動或者免職等手續的建議。
第八條符合任職回避條件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誡勉、組織處理或者處分:
(一)隱瞞配偶、父母、子女從事律師職業情況的;
(二)不按規定主動提出任職回避申請的;
(三)采取弄虛作假手段規避任職回避的;
(四)拒不服從組織調整或者拒不辦理公務交接的;
(五)具有其他違反任職回避規定行為的。
第九條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人員的配偶、父母、子女采取隱名代理等方式在該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人員所任職人民法院轄區內從事律師職業的,應當責令該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人員辭去領導職務或者將其調離審判執行崗位,其本人知情的,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從重處理。
第十條因任職回避調離審判執行崗位的法院工作人員,任職回避情形消失后,可以向法院組織(人事)部門申請調回審判執行崗位。
第十一條本規定所稱父母,是指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規定所稱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規定所稱從事律師職業,是指擔任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設立人,或者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以律師身份為訴訟案件當事人提供其他有償法律服務。
本規定所稱法院領導干部,是指各級人民法院的領導班子成員及審判委員會委員。
本規定所稱審判執行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立案、審判、執行、審判監督、國家賠償等部門的領導班子成員、法官、法官助理、執行員。
本規定所稱任職人民法院轄區,包括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人員所任職人民法院及其所轄下級人民法院的轄區。專門人民法院及其他管轄區域與行政轄區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任職人民法院轄區,由解放軍軍事法院和相關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有關規定或者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20年5月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實行任職回避的規定(試行)》(法發〔2011〕5號)同時廢止。
附:已經廢止的2011試行版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對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實行任職回避的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實行任職回避的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對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的法院領導干部和
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實行任職回避的規定(試行)》
法發〔2011〕5號
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潔,防止法院領導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職法院轄區內從事律師職業的,應當實行任職回避。
本規定所稱法院領導干部,是指各級人民法院的領導班子成員及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
本規定所稱審判、執行崗位法官,是指各級人民法院未擔任院級領導職務的審判委員會委員以及在立案、審判、執行、審判監督、國家賠償等部門從事審判、執行工作的法官和執行員。
本規定所稱從事律師職業,是指開辦律師事務所、以律師身份為案件當事人提供訴訟代理或者其他有償法律服務。
第二條人民法院在選拔任用干部時,不得將具備任職回避條件的人員作為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的擬任人選。
第三條人民法院在補充審判、執行崗位工作人員時,不得補充具備任職回避條件的人員。
人民法院在補充非審判、執行崗位工作人員時,應當向擬補充的人員釋明本規定的相關內容。
第四條在本規定施行前具備任職回避條件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主動提出任職回避申請;相關人民法院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按照有關程序為其辦理職務變動或者崗位調整的手續。
第五條在本規定施行前不具備任職回避條件,但在本規定施行后具備任職回避條件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應當自任職回避條件具備之日起一個月內主動提出任職回避申請;相關人民法院應當自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有關程序為其辦理職務變動或者崗位調整的手續。
第六條具備任職回避條件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在前述規定期限內沒有主動提出任職回避申請的,相關人民法院應當自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有關程序免去其所任領導職務或者將其調離審判執行崗位。
第七條應當實行任職回避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的任免權限不在人民法院的,相關人民法院可向具有干部任免權的機關提出為其辦理職務調動或者免職手續的建議。
第八條因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而辭去現任職務或者退出審判、執行崗位的法院領導干部和法官,應當盡可能按原職級待遇重新安排工作崗位,但在重新安排工作時,不得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的要求。
第九條具備任職回避條件的法院領導干部及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
(一)隱瞞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情況的;
(二)采取弄虛作假手段規避任職回避的;
(三)拒不服從組織調整或者拒不辦理公務交接的;
(四)具有其他違反任職回避規定行為的。
第十條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在本規定所限地域范圍內從事律師職業的,該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不實行任職回避,但其配偶、子女采取暗中代理等方式在本規定所限地域范圍內從事律師職業的,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或者將其調離審判、執行崗位;其本人知情的,還應當同時給予其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專業辯護律師